蔚蓝生物: 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9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9-19 17: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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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年9月修订)
  二〇二四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以青岛康地恩药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由青岛康地恩药业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02752624。
第三条 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8667000股,于2019年1月1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Qingdao Vland Biotech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青岛城阳区王沙路 1318 号企业服务中心 108 室
邮政编码:266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3,028,866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的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
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现代
管理为依托,推动公司发展,为全体股东提供投资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物技术开发、转让、咨询;货物
和技术的进出口;自有资金投资;饲料添加剂的代理和销售;兽药制剂(不含生
物药品)(经营地址限:城阳区青大工业园双元路东);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
营许可证 1,兽药经营许可证 2 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畜牧兽医技术咨询。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责任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附件一所列的青岛康地恩药业有限公司全部47名股
东。公司整体变更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5800万股,每股面额为1.00元人民
币,全部向发起人发行。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53,028,866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采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方式募集资金,可转债
持有人在转股期内自由或通过触发转股条款转股,将按照约定的转股价格转换为
公司上市交易的股票。转股产生的注册资本增加,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定期办
理注册资本增加事宜。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
的股份,认购方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
由股东会表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
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投资者,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及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公
司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
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
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
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
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
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此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或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审批权限或者审议程
序进行对外担保,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
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
东。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监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股东会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
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关联股东回避有关关联交易表决的情况及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除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发出的股东会通知,将载明审议事项是否为关联交易,以及回避表
决的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也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关联交易的情况。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表决申请,非关联股东有权向
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
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避表决。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
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向股东会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
有效。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
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应选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七)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股
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或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除外;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款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
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
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
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
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
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不得
低于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对外财务资助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各
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主任委员应
为会计专业独立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二)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推进公司法治建设;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可持续发展及环境、社会、治理(ESG)等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指导公司可持续发展及ESG工作的执行与实施;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二)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符合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
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董事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名誉董事长1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
任,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名誉董事长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就公
司战略发展方向、产业趋势研判、重大项目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名誉董
事长不是董事会成员,不参与公司治理,不享有董事会董事的相关权利,也不承
担董事相关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独立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或书面通
知,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
开前5天。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召开会议
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财务资助事项,除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
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对外签订重大合同;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及信息披露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之(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
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
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其中,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实现投资者稳
定增长股利。公司应当优先推行现金分红方式;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
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70%、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数的,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间隔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
金分红的条件为:
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原则上每个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必要时也可实行中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
票股利。
(四)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出预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
未做出年度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
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进行利润分配的,还应说明原因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就相关政策、
规划执行情况发表审核意见;
决。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
公司董事会在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需求、公司的实际盈利状况和市场表现、股本结构、政策的持续性等因素。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投资者的意
见。
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经营
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向股东会提交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方
案。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
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政策修订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修改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
东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通过投资者咨询电话、现场
调研、投资者互动平台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并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为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提供便利。
公司监事会应对公司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监事会同时应
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进行监督。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时,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包括电子邮件);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包括电
子邮件)或者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或
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或
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
告或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
所官方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
易所官方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
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章程中的
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
规定为准。
                      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一:发起人名册
序号         名称或姓名   持股数额(万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合计        5,800.0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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