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泰隆: 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4-08-23 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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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二O二四年八月
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财务安全,加强公司银行信用和担保的管理,并有效控制公司的
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
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
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
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
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子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有权且
应当拒绝。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1)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2)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3)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除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公司,必须要求被
担保对象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节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及审查程序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财务部为职能管理部门。子公司因业
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及公司财务部为职能管理单位(部门)。
  第九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职能管理部门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
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出具明确意见。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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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
章程等;
  (2)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3)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4)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5)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6)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1)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2)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3)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4)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5)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6)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一条    根据职能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公司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担保
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担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1)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2)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3)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4)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5)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定。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
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节   担保决议权限
  第十三条    公司为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公司财务部门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在对
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
核查意见,在提交公司董事会或子公司股东会议案中详尽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单笔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项
目由董事会审批,超过上述限额时由公司董事会按前述程序审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批准。公司控制之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报经其股东会批准,需提交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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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取得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包
含三分之二)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二)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按程序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
               第四节   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主合同、
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担保合同需由公司财务部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
师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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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办理担保手续,
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以保证合同为例):
  (1)债权人、债务人;
  (2)被保证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3)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4)保证的方式;
  (5)保证担保的范围;
  (6)保证期间;
  (7)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和质押合同亦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任何
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
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
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
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七条    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
对应。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
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
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
他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
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子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决策机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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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部、子公司及子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决策和职能管理部门。担保合
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及子公司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
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公司所
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
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
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
时报告公司财务部,并由公司财务部及时向公司总裁及董事会报告,并向董事会
秘书和证券部报告,以便及时披露信息。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发觉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
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财务部或子公司应根据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保
证合同,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
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管理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
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
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
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证券部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管理部门,公司担保信
息的披露工作按照《公司章程》、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
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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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应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部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
件资料。
                第五章    责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关经
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和
材料,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能管理部门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
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职能管理部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
担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
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订,本办法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及规章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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