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
BEIJING DINGYE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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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能源”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远兴能源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
印件,并进行了充分、必要的查验。远兴能源已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
远兴能源已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
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
印章均是真实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
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和
公开的信息文件以及远兴能源向本所出具的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
对会计、审计、考核标准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
有关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文件内容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
这些数据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远兴能源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本所同意远兴能源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
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
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3年10月16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2024年8月1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
会第十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
议案》。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2024年第四次专门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提案》,公司监事会核查了激励对象主体资
格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预留限制性
股票授予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公司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
决议授权,董事会确定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2024年8月1日。
公司独立董事2024年第四次专门会议决议同意以2024年8月1日为预留限
制性股票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并同意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2024年8月1日为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符合《管理办
法》和《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
三、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激励计划》和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
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决定本次向38名激励对象授予836.40万股限
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3.40元/股。
公司独立董事认为“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符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
关于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
监事会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
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
法、有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
量、授予价格符合《公司法》、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激励计划》的相
关规定,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分配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
决议以及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及激励对象
未发生导致不符合上述授予条件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
条件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2023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激励对象获
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
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公司尚需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