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农商行: 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7-02 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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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4年6月18日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2024年6月28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岛
      监管局(青国金复〔2024〕142号)核准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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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
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
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是在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青岛华丰
农村合作银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
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胶南市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以下简称“九家行社”)的基础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
商业银行。本行设立后,原九家行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
行 承 继 。 本 行 在 公司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本行于2019年1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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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555,555,556股,于2019年3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本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督管理,自愿成为省联社社员单位,接受省联社的管理
指导协调服务,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青岛农商银行
  英文全称:Qingdao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rporation
  英文缩写:QRCB
  第六条 本行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1号楼,邮政
编码:266061。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55,555,556元。
  第八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
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本行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资产
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
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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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可设立分支机构。
    本行实行授权经营、统一核算、分级考核、整体运作的管理
体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
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
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
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均有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
    第十三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行长助理、首
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以及本行根据实际情况指定
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
针和政策,依法在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下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
    第十五条 根据《党章》及《公司法》有关规定,本行设立
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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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
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六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依法、
合规、稳健经营,为“三农”和城乡统筹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
金融服务,努力创造良好的经营效益。
  主要股东、董事长、监事长和行长要出具做好支农服务、加
大信贷支农力度的明确承诺。
 第十七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
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依法在相关政
府部门监管下开展各项银行业务。
  第十八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依法登记,
本行的经营范围为:
  (一)吸收本外币公众存款;
  (二)发放本外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本外币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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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从事银行卡业务;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外汇汇款;
    (十二)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四)外汇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
    (十五)基金销售;
    (十六)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集中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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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组建为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500,000万股股份,占本行
设立时发行股份总数的100%。
  第二十四条 本行单个自然人持股占本行总股本的比例,单
个企业法人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持股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以及本
行职工持股总额占本行总股本的比例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规章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行的股份总数为5,555,555,556股,均为普通
股。
  第二十六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
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
购买本行股份的人就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与回购
  第二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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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换
公司债券转股按照法律法规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
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除外:
    (一)为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本行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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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因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因第二十九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本行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三十二条 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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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
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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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
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的,事前须向本
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
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
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
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
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
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
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章 党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在本行中,设立中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党委书记、党委副
书记、委员。董事长担任党委书记,承担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责任;
党员行长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
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
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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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检监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
署;
    (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
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
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
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
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
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
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
身本行改革发展;
    (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行建立党委议事决策机制,明确本行党委决
策和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的范围和程序。本行党委研究讨论是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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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完善机构设置。党委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
和精干高效协调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办公室、组织部、宣传
部等工作机构,有关机构与本行职能相近的管理部门合署办公。
  第四十条 完善运行机制。党委议事决策一般采取党委会
议形式,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党委副书记、党委委
员参加,党委办公室主任列席。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
以根据议题内容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
权,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 完善基础保障。根据本行职工人数和实际需
要,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通过纳入管理费用、
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四十二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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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出席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本行财务会计报
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依法参
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或其受托人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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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供。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犯本行合法权
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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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使用来源合
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
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
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不
得退股;
    (四)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
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
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
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
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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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
益行为的股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
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
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
权等权利;
  (七)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八)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九)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
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一)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
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
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
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
书面告知本行;
  (十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
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
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三)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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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
东和本行利益,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方式转让所持股权的,
应事前报本行董事会或股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涉及审批事项的
应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同意后,再与受让方正式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报告事项的应按相关要求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十四)本行股东承诺,将积极支持本行扶持“三农”市场
定位,加大“三农”信贷投放,加强“三农”金融服务创新,改
进和提升“三农”金融服务水平;
    (十五)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
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本行制定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
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制定合理
的资本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地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
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限期内达到
监管要求,逾期没有达到监管要求,应当降低分红比例甚至停止
分红,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应阻碍
其它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
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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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实作出承诺,切实履
行承诺,承担主要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主要股东如违反承诺的,
本行将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限制股东权利
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股东获得本行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
类授信的条件。
  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的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
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
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
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五十二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担保
的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在股东大会
上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投票权数不计入有效投票权,本行应将前
述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其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
行使表决权,其所持票数不计入有效投票权,前述情形应在董事
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
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
担保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行的主要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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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主要 股东对本
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主要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主要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 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建立对主要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
冻结”的机制,即发现主要股东占用本行资金或侵占本行资产应
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占
用资金或侵占资产。
    本行董事长是清理主要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本行资金的第一
责任人,首席财务官、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
作。对于发现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主要股东及关
联方占用本行资金或侵占本行资产的,本行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应予罢免,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情节
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
- 20 -
  (二)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选举和更换本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
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等
事项做出决议;
  (九)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本行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七条对外担保事项及董事会
权限外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听取监事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监事
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 21 -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
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第五十七条 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银行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除外):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涉及为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议案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 22 -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如违反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程序及审批权限,违规对外提
供担保,则本行有权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之内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或不足《公司
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不含投票代理权)
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
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 23 -
求日计算。
    第六十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是本行住所地或董事会
会议公告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条件具备的
情况下,本行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 本行股东大会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
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
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大会存在股东
大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存在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
- 24 -
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每项
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
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
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
糊措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
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
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前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 25 -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
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六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 26 -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文
件。
 第六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27 -
    第七十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将提案中属
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并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本行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
- 28 -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召集
人应以适当方式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四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和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在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
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的建议
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
以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股东监事候选人;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
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外部监事候选人,已经
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股东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
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 29 -
利。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同一
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
总数的1/3或监事会成员总数的1/3;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
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
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对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其中对于独
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候选人,应重点审核其独立性、专业知识、经
验和能力。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监事会
决议通过合格人选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
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四)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
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七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 30 -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召开的,本
行应当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七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31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八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八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 32 -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五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第八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 33 -
上一年度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
迟应当在本行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八十七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 34 -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
等文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35 -
    (五)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对发行债券或者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三)本行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四)修改本行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五)罢免本行独立董事;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出席股东大会所
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36 -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
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要求。如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
                          - 37 -
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
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
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
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
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九十九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本行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相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本行将另行
制定。
    第一○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38 -
 第一○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投票前,应当推举2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表决中所涉及的本行、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 39 -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异议,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一○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各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任职资格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一一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一二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本行的董事:
- 40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
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
他人员或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应解除其职务。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一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 41 -
    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任职资
格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自监管机构核准或备
案通过之日起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1/2。
    第一一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忠实履行职责,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董事权利,维护本行利
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
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在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泄露在
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
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
- 42 -
  (五)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害本
行的财产;
  (七)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者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
  (八)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
本行的商业机会;
  (九)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
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十)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储存;
  (十一)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
供担保;
  (十二)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若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
直接申请披露;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
                          - 43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一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
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本行的经营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经营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
有股东;
    (三)及时、持续了解和关注本行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
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
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
出说明;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
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
出表决,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五)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
督;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
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 44 -
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九)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
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
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十一)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
合法权益;
  (十二)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
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一六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
财务状况,并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
监督。非执行董事应当依法合规地积极履行股东与本行之间的沟
通职责,重点关注股东与本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支持本行制定资本
补充规划。
 第一一七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法人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
(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
批准同意,均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
                          - 45 -
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
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一八条 董事在履行披露其关联关系义务时,应将有关
情况向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
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董事。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
可以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提出回避请求。
    第一一九条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
交易或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
与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或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
阐明的范围内,视为其已作了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二○条 本行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
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2/3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亲自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董
事每年在本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
- 46 -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第一二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
章程规定人数的2/3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其因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生效。在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期间,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
得辞职。
     除上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
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
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一二二条 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主动提出辞职的,可
以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董事被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董事因越权、不作为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三)董事违法违纪等不再符合有关法律或本行章程规定的
董事任职资格条件的;
     (四)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
                              - 47 -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五)其他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有关法律或本行章程规定的
董事任职资格条件的;
    (六)出现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审议罢免董事的议案时,相关董事应有
权出席该会议并做出陈述和解释,股东大会应当在听取董事的陈
述之后进行表决。
    第一二三条 董事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的,在相
关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前,该董事在董事会仍有表决权。
    第一二四条 董事提出辞职、被罢免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
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
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二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二六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48 -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七条 本章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二八条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在本行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
关系。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且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二九条 本行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本行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49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
行职责。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时在5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原则上最多同时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且不得在超
过2家商业银行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同时在银行保险机构担任独
立董事的,相关机构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
    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累计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每年在本
行现场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本行运营情况等资料、
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
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
- 50 -
责,本行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免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
立董事。
 第一三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三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本行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 51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三三条 本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三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
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重大关联交易;
- 52 -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六)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三五条 本行保障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
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
作;本行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
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一三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
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
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本
行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行章程的最低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因丧失独立性而辞
                          - 53 -
职和被罢免的除外。本行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
完成补选。
    第一三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本行可以依照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具体
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本行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定
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本行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三八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是股
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
公室。
    第一三九条 本行董事会由13名董事组成,其中:执行董事3
人,非执行董事10人(含独立董事5名)。本行设董事长1人,副董
事长1人。
    第一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54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四)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本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承担资本充足率管理最终责任;
  (七)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八)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本行组织形式的方案;
  (九)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或在股东大会
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
对外捐赠、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数据治
理等重大事项;
  (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注册地辖区外一级分支机构
的设置;
  (十一)按照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
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风险官以及首席财务官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
行职责;
  (十二)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风险管理和内控政
                          - 55 -
策;
    (十三)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五)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
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监督高级管理人员的履
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七)制定并执行本行的责任制和问责制,定期评估并完
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检查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内控制度;
    (十八)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并
对本行的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十九)制订本行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并审
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十)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以及本
行的整改情况;
    (二十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
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三)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四)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
- 56 -
或者监管部门要求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
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
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
行。
  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
机构或个人行使。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四一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四二条 董事会在行长聘任期限内解除其职务,应当及
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四三条 本行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战略规划委员会、风
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三农金融服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
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战略规划委员会主要负责对本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影响本行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
况等;
  (二)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聘用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 57 -
事务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监督及评估本行内部审
计工作,审阅本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督及评估
本行内部控制工作,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
部审计机构的沟通等;
    (三)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等;
    (四)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对本行风险
管理政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本行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
流动性、信用、市场、操作、合规和声誉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
进行监督,制订本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政策供董事会审
议,对本行风险控制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分
析、评估,提出完善本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审查全行
资产负债管理政策。根据董事会授权,审议超出高级管理层权限
的风险管理事项,审核本行损失准备金提取政策、资产风险分类
标准,并检查分类的准确性,审查呆账核销事项和年度损失准备
金提取总额,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供董事会审议,收集、整理
本行关联方名单、信息。检查、监督本行关联交易的控制情况,
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
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汇报,审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并向董事会汇报等;
- 58 -
  (五)三农金融服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
三农金融服务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
政策和目标,审议年度三农金融发展目标和服务资源配置方案,
评价与督促经营层认真贯彻落实等。
  第一四四条 各 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主任
委员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向董事
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
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与
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
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风险管
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
一。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
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且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委员会
的主任委员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的主任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风险
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不应包括控股股
东提名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兼任。
  第一四五条 本 行董 事会应 当制 定内 容完备 的董 事会议
事规则,内容应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提
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经董事会
                             - 59 -
批准,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应包括各项议案的提案机制和程序,明确
各董事在提案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四六条 董事会运用本行资产进行股权投资、对本行资
产进行购置或处置事项和对外捐赠的权限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应当就其行使上述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决议程序和授权制度,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和对外捐
赠,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作出的对外股权投资及其处置,单笔金额在本
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报董事会批准;单
笔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交易或在连续
的12个月内对同一投资对象的累计投资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
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
准。
     (二)本行作出的固定资产出售、转让、租赁、购买或其
他处置(对外捐赠除外),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
本净额5%以下的,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
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交易或在连续的12个月内与同一交易对象的
累计交易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5%的交易,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 60 -
  (三)本行作出的重大投资(对外股权投资和处置除外)
和重大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除外),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
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30%以下的交易,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
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30%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报股东大会批准。
  (四)本行作出的对外捐赠,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以下,或当年对外捐赠总额在本行最
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以下,报董事会批准;
单笔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
或当年对外捐赠总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
利润的1%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四七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
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一)一般关联交易由本行按内部授权程序批准,并报风险
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
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或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采取孰低原则,取两者较小值,下同)1%(含)
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上季
末资本净额5%(含)以下的交易。
  (二)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
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或
                            - 61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或本行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
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的交易。
    (三)本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管理与关联
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经董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特
别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超
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或本行与单
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本行上季末资
本净额10%的交易。
    第一四八条 本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任职资格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董事长
和行长应当分设,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如有)的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一四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
- 62 -
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五一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例会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
至少召开4次例会,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行长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
  第一五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2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行长提议时;
  (七)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五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公告、
邮件(含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等;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前5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不受前述
会议通知期限限制,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它口头方式发出会
                           - 63 -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五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五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五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应经
董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2/3以上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五七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
表决两种方式作出。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
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书面传签是指通过
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采用书面传签表决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3日内应当将书面传签
- 64 -
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
   第一五八条 涉 及到 本行利润 分配 方案、 薪 酬方 案、
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
事项不应采取书面传签方式作出决议,且应经全体董事
   第一五九条 董 事会 应当对 会议 所议 事项的 决定 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
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董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本行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六一条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
结束后10日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六二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
                              - 65 -
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第七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六三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行长对
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负责本行的日常业务经营
和行政管理。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若干名。行长由董事长提名,副行
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
资格后聘任。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一六四条 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行董事长不得兼任行长。
    在本行控股股东(如有)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六五条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
独立履行职责,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一六六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 66 -
  (三)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
组织实施;
  (四)决定二级支行、分理处的设置及调整;
  (五)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首
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聘任或者 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
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董事会拟订的薪酬方案,拟定本行
职工工资、福利、奖惩、聘用及解聘方案;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
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
并立即向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在行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定或
副行长依序代为行使职权。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
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方案或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 67 -
    第一六七条 本行应当制定相应的行长工作规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行长工作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六八条 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
情况和盈亏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六九条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
聘连任。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
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一七○条 本行设董事会秘书,负责本行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本行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
事会聘任和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作为本行高级管
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
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
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
- 68 -
正常履职行为。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一七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
活动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
 第一七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
本行章程,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
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善意、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
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或越权履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应当按照
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本行经营管理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
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
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
当干预。
 第一七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 69 -
签署书面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若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
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
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七四条 本行监事包括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监事、
股东大会选举的外部监事和股东监事。其中本行职工监事、外部
监事的比例均不得低于1/3。
    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既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因特殊股权结构需要豁
免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职工监事的候选人应当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并由本行
职工代表大会投票方式,获得应当参加会议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选
举产生。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罢免和更换;职
工监事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更换。
    第一七五条 监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部监事任职时间累计不超过6年,不应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
时任职,不应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外部监事。
- 70 -
  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
行及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
的监事。
  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
始计算,职工监事就任时间自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
计算,任职资格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自监管
机构核准或备案通过之日起算,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七六条 监事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
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不享有
表决权,列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二)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对监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
查,独立、专业、客观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
表决;
  (三)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监事的
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
知识和能力;
  (五)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
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 71 -
    (六)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
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本行的财产;
    (八)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第一七七条 监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七八条 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第一七九条 外部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
工作日。
    第一八○条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制定权利,并应积极参与其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一八一条 监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2/3以上的监事会
现场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
席。监事若每年未能亲自出席2/3以上的会议,或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书面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予以罢免。
    监事有下列严重失职情形时,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职
工代表大会等予以罢免:
    (一)故意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监事地位谋
- 72 -
取私利的;
  (三)在监督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
报,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一八二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
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外部监事、职工监事辞职导致外部
监事或职工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除上述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
生效。
 第一八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若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
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八四条 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八五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
                          - 73 -
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八六条 本行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3人,
非职工监事4人(包含外部监事3人、股东监事1人)。监事会下
设监事会办公室。
    第一八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
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二)对本行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
形成评估报告;
    (三)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四)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
核、评价,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或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六)根据需要,组织对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成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七)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八)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
检查并督促整改,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有权要求董事会和
- 74 -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息;
  (九)对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十一)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本行承担;
  (十二)负责制订本行有关监事薪酬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确定,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
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四)修订监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制定、修
改监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五)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本行情况等;
  (十六)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十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
行使的职权。
 第一八八条 本行监事会根据需要设立提名委员会、监督委
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委员会的会议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各委员会直接对监事会负责,委员、主任委员由监事会决定。监
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 75 -
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监事会审议决策。各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一名,成员不少于3名,成员由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
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监事担任。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
主任委员由外部监事担任。
    第一八九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
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第一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
担任,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
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一九一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组织履行监事会职责;
    (五)依照适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一九二条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九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
- 76 -
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
式通知全体监事。临时会议于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
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九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本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
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
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本行章程、本行股东大会决议
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本行造成重大
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
处罚或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九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1/2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
行。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但外部监事只能书面委托其
他外部监事代为出席,且一名监事不应当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监事的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 77 -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九六条 监事会召开会议所需的会议材料等文件由监事
会办公室准备并保管,其中需要由监事在开会前阅读的文件,由
专人或采取通讯方式于会议前发送至各监事。
    第一九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
式作出。
    采用书面传签表决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3日内应当将书面
传签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九八条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
过。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
的2/3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九九条 监事会可要求本行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本行相关人员、外部审计人员列席会议,回复监事会提出
的问题。
    第二○○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
- 78 -
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二○一条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
结束后10日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二条 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要求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
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三条 本行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
务状况。
 第二○四条 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
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
当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79 -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第二○五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
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六条 本行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七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
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
提取。
    (三)提取一般准备。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
    本行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本
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一般准备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八条 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可用
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所留存的法定盈余
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二○九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
    第二一○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表决后,本
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份)的派
- 80 -
发事项。
 第二一一条 本行的股利分配政策,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有关监管要求,由董事会根据盈利状况提出派发股利的具体
方案,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本行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
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本行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即具备本行章程规
定的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1)本行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①本行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
                           - 81 -
    ②审计机构对本行的该年度财务报告或半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对本行的正常经营和中长期发展产生
不利影响。
    (2)现金分红的比例
    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①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
    (3)本行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
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
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本行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82 -
  (1)本行经营状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增长;
  (2)本行董事会认为本行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且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全体股东的利益;
  (3)在进行股票股利分配后,应能保持本行业绩的同步增
长。
  在具备本行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下,本行董事会可以根
据经营和资金需求状况决定进行年度现金分红或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本行拟进行利润分配时,由本行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方案。
本行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充分讨
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形成持续、稳定、科学回报的基础上,形
成利润分配预案。本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
审核,且独立董事应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
经本行监事会过半数监事同意后,利润分配预案将提交董事会审
议,经全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利润
分配提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表决权通过。
  本行独立董事亦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应当通过网
站投资者交流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实地接待、邀请参
                          - 83 -
会等方式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本行安排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式的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当
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四)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及程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调
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
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
本行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
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本行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
导致本行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均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更的,由本行董事会草拟议案,经全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本行监事会应当对
- 84 -
本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经董事
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
案时,本行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
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及相关信息披露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
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
履职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等,还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一二条 本行建立与公司目标、治理结构、管控模式、
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体系,实行内部审计集中化管
理,内部审计工作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本行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
                             - 85 -
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本行监事会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
导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
息。
    第二一三条 本行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开展内部
审计相关工作,配备充足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
备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一四条 本行聘用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二一五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一六条 本行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
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一七条 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进行年度审计或清产核
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行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 86 -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本行有无不
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一八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三)以公告进行;
  (四)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一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二○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或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第二二一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
以邮件方式发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本行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
以电子邮件送出的,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
                           - 87 -
发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二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二三条 本行可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份或多份报纸
和一个网站作为本行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二四条 本 行合 并可以 采取 吸收 合并和 新设 合并两
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二五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
- 88 -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合并。
  第二二六条 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二七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报刊上公告。
  第二二八条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本行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二九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三○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 89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三一条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
业银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
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份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第二三二条 本行因本行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第
                        (一)
                          、第
                           (三)
                             、
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三三条 本行因本行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事由解
散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
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后解散。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后,本行应按照第二百三十
二条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
- 90 -
利息等债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二三四条 本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本行被宣告破产的,由
人民法院组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三五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
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三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
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
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三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 91 -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三八条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本行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三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第二四一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四二条 本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章程修改
- 92 -
 第二四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四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本
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四五条 修改本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
大会表决通过。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决定,经批
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二四六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责任
 第二四七条 本行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员工、供应商、债
权人、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与利益相关者建立沟通交
流机制,保障利益相关者能够定期、及时、充分地获得与其权益
相关的可靠信息。
                           - 93 -
    本行应当为维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权
益受到损害时,利益相关者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第二四八条 本行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保障员工享有平
等的晋升发展环境,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
要条件。本行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鼓励员工
通过合法渠道对有关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向董
事会、监事会或监管机构报告。
    本行薪酬管理及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兼顾业务人员与党务、
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内部审计等管理、监督人员;内部审计、
内控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员工的薪酬应独立于业务条线,且薪酬
水平应得到适当保证。
    第二四九条 本行应当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并完
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五○条 本行应当树立高质量发展的愿景,推行诚实守
信、开拓创新的企业文化,树立稳健合规的经营理念,遵守公平、
安全、有序的行业竞争秩序。
    第二五一条 本行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
的发展理念,注重环境保护,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良好的社
会声誉,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本行应当定期向公众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 94 -
  第二五二条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青岛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普通决
议通过后,即成为本章程的一部分。
  第二五三条 本章程各章标题仅起阅读参考作用,不得用于
影响本章各条款的意义或对本章各条款进行解释。
  第二五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持有的本行股份占本行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的本行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三)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
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除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
内”“不少于”“至少”“不超过”“不(得)超过”,都含本
                           - 95 -
数;“以外”“低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五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五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
司登记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五七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本行股东大会。由本行董事会
负责解释。
    第二五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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