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2024年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6-28 21: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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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本行、本行
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本行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统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
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本行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规定的渠
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向公众发布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
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等信息,以及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
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
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
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
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
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
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等机构和相关
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
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遵循公平性原则,披
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外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确保所有投
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
露,避免导致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的交易上处于有利地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
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
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
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形式、时间和渠道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披露文件。
  定期报告是指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应当披露的临
时性报告和自愿披露的临时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披露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应当披
露的重大事件,公司基本情况变动事项等。
  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指除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外,本行在本
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规定的渠道发布的披露文
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
报告书等。
  第八条   H 股年度业绩公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 3 个月内披露,A 股及 H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
  A 股中期报告、H 股中期业绩公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H 股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披露。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时间。
 第九条     在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
下任一时点,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
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条    其他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应按照法律法
规和监管规定的时限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   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披
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
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
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相
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十二条   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本行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本行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
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本行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制度第十一
条要求的,本行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
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本行应在公司网
站同步披露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相关主体职责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
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
期限内披露。
  第十五条   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制定本行信息
披露制度和流程,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董事长对
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二)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三)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
进行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
  (一)监事会负责监督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对本行信
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
陷及时督促改进,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会应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
书面审核意见,说明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
的实际情况;
  (三)监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四)监事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
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
息;
  (二)加强对信息披露的日常管理;
  (三)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信息披露事宜的询问,
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
承担相应责任;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
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
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
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本行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董事会
秘书的履职行为。
  第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
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
公平。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
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
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
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
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二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机
构,承担组织、协调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与本行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的沟通联络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
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本部门、本机构或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
人,应认真履行以下信息披露职责: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法定
代表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根据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建立
有效的信息采集和上报机制,确保应披露信息的可获得性,以及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二)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应保持与董事会办公室及时有效的
沟通,根据信息披露文件编制的部门职责分工,及时提供相关资
料和信息。按照行业监管要求披露的信息,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落实;如相关信息触发证券监管规定披露义务,相关业务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联系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证券监管规定的披露义
务;
  (三)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应在知悉重大信息后及时向董事会
秘书报告;
  (四)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向总行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
大信息;
  (五)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立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及时向总行报告本公司发生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
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
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
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相关监管机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符合法律法
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季度报告中的
财务报表可以不经审计,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要求的除外。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
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
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
绩传闻导致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
时披露所涉及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
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
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
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还应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明
确要求在定期报告披露的内容。季度报告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
定的相关要求编制。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
  (三)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四)公司基本情况变动事项;
  (五)自愿披露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
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
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
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
况;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
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
大变化;
  (九)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
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
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
制措施;
  (十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本行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
户被冻结;
  (二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本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本行或者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
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
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
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发生公司基本情况变动等相关事项的,包
括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本行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三十二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
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
变化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
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
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
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
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
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
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机构或者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一)董事会办公室制定定期报告编制工作方案;
  (二)财务会计部牵头组织编制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
告,相关部门填报财务会计报告中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数据表格
及文字内容,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董事会办公室牵头组织编制定期报告正文,相关部门
填报定期报告数据表格,撰写文字征询内容,并对提供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董事会审议批准定期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监事会审议批准定期报告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监事
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对外实施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行按照下述程序编制和发布临时报告:
  (一)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他信息知情人,在了
解或知悉本制度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或者其他应披露
的信息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董事会秘书,并提供法律法
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和披露文件;
  (二)临时报告为日常性事务、所涉及事项已履行规定的审
议或审批程序、有相关文件支持的,由董事会秘书签发,其他临
时报告由董事长或其授权的董事签发;
  (三)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后,对外实施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其他信息披露文件由本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负责编制,审议和发布程序参照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处理,按照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及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纪律、责任追究和评价制度
  第四十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接待投资者、证券
分析师或新闻媒体访问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事先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意见;
  (二)避免提供未披露的、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影响的任何敏感资料;
  (三)不得对外提供有关本行的任何保密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
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
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行应建立和完善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办
法。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
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开披露前应将信息知情者
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应披露信息在公开披露前的内部传递应遵从
本行保密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有关中介机构
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行未公开信息,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或
在相关服务协议中明确保密条款。
  第四十五条   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信息披露
违规的,本行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中介机构擅自
披露本行信息,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责
任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本行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息披露
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完善信息披露程序或职责体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
采用外文文本的,两种文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发生
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八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中国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九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及监督机制,以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
   第五十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三农金融事业部信息披露标准
和报告体系,保证披露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一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行档案
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做
好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并保管相应文
件资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
冲突时,以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和修订,并授权董事会办
公室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2010
年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农银规
章[2010] 14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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