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速: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5月修订版)

证券之星 2024-06-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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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经 2024 年 5 月 30 日 召 开 的 2023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
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依
法享有的知情权、查阅权、资产收益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
案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公告的其他
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
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
  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
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至少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
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除临时提案外,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
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
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并做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同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 2 位或 2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
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
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
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
地答复。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中途休息。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2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
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投票,应当由 2 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
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第五十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在与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协商一致后,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亦可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
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
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当以每个议
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
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
票。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
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
当选董事、监事。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明
确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
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本所网络投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决权数量是其名下全部
股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股份数量总和。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
统参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投票后,视为其全
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票。持有多个股东账
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
份的表决意见,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公司及其律师应当对投票数据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最终形成股东大会表决结
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统计议案的投票表决结果,并披
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
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
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
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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