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宏远A: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5月)

证券之星 2024-05-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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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审批通过日期:二 0 二四年五月八日
           经公司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
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
        )、《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
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依据《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
                            《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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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不得全权授予属下的专业委员会行使其法定职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统称为“股东大会”
        ),对公司全体股东、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董事、
监事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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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广
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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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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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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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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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和律师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
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
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和持股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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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
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
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
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
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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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
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
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
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    公司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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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时,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四条    大会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如遇特殊情况
时,也可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
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
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
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
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公司可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
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
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
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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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
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
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
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
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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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
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
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
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形
式。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或者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公司另制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附属于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公司可以在选举董事相关的股东大会上增加董事候选人发言环
节,由董事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工作计划,加强
候选董事与股东的沟通和互动,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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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
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票)
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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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
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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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15-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作为公司档案
由董事会秘书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
律及行政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
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
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
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 16-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
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
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
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
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
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 17-
        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
           二 0 二四年五月八日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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