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微: 成都华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4-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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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成都华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华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成都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现持有统一信用代码为 91510100720342949A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10 月 23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成都华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Chengdu Sino Micro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邮政编码:61004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36,847,02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党支委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客户满意为目标,以技术创新为引领,以产
品全寿命周期管理为手段,用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
产(另设分支机构或另择经营场地经营)、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及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信息系统集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通
讯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涉及资质许可证的凭相关资质许可证从事经营);开发、
销售软件;(以上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原成都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截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
的全部经审计净资产值人民币 701,000,465.29 元按照 1.29516:1 的比例折股整体
变 更 为股份有限公司。折 股 后公司股本为 人民币 541,247,026 元,等分成
分别持有,其余净资产人民币 159,753,439.29 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该次整体变
更时,发起人的持股数额及比例如下: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285,575,825     52.7626%
         华大半导体有限公司              115,707,282     21.3779%
成都华微众志共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48,776,536     9.0119%
        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26,909,133     4.9717%
成都华微展飞伙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15,635,708     2.8888%
         中电金投控股有限公司               13,817,668     2.5529%
成都华微同创共享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12,850,171     2.3742%
   四川省国投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                12,000,000     2.2171%
成都华微共融众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9,974,703     1.8429%
            合   计               541,247,026    100.0000%
  上述 9 位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均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636,847,026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限制承诺的,从其承诺。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主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任一对外担保行为(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决定: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相关规
定执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
有关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涉嫌犯罪的,公司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公司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到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
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方签订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
     (三)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四)   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同一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在讨论该交易时,应当聘请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任一重大交易(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
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指标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二)   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计)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三)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应参照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购买、出售资产涉及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中
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如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   公司进行除委托理财外的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同一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如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标准的,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   公司“对外投资”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自主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事项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二)   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三)   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二)   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三)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
净额 10%以上的;
  (四)   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标准的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二条 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提议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
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说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提前通
知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及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三)   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所规定的情形;
  (四)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   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除采取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的 2 个工作日之前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原则上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和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其他组
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址或
注册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
的,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和议事规则,致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另行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者
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候选人在得票数达到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 1/2 以上时,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涉及的交易;
  (五)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八)   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确定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
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 2/3 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
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
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
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
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享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时
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
不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股东在决议上
签署。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大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新
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支部
   第一百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
产党成都华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党支部委员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 3 年。
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 5 人,设党支部书记 1 人、党支部
副书记 1 人。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党支部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
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支委会研究讨论后,再
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主要职责是:
防范政治风险,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
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保证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推动公司担
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
社会责任;
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改革发展;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〇四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
支部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支部班子。党支部书
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党支部副书记。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    本公司现任监事;
  (八)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述期间,以拟审议相关董事提名议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相关
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解除其职务,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
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发生交易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往来;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近亲属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
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   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
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
生的风险和收益;
  (七)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确需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八)   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负责人员、现场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积
极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
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九)   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 1 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 2/3 的,应当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的审议。
  董事 1 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 1/2 的,且无
疾病、境外工作或学习等特别理由的,视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3 个月内完
成补选。
  除前述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后或任期结束后 2 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
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独立董事的任职资
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子女;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      板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成都华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
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四)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已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原则上不得再被提名为其他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
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
续计算。
  (五)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公司设董
事长 1 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
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
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提名,任免公司审计部门的负责人;
  (十一) 定期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
更换不适合继续担任的成员;
  (十二)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三)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且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相
关标准的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二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交易行为、购买及出售
资产行为、对外投资行为;
  (二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二)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事宜;
  (二十三)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其他公司的投资;除前项情
形外,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
对外投资事宜;
  (二十四)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五)   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项情形收购公司
股份的事项;
  (二十六)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对
外投资、对外担保、签订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
告;
  (二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
包括公司提供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到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
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相关规定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上述所称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 本 章 程 第 四 十 四 条 、 第 四 十 五 条 、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之外的重大交易行为、购买及出售资产行为、对外投资行为达到如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
宜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
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二)   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   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四)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
的,可以免于董事会审议;
  (五)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
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
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   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四)   指导内部审计工作;
 (五)   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六)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并对财务报告发表意见;
 (七)   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审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八)   评估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九)   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   每年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
据是否合理、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
交董事会;
  (四)   拟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期
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
董事、监事会、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5 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
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如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意见(如有)等董事对
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
召开前根据董事的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
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
召开。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由 2/3 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
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
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
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
立董事的委托;
  (三)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
明确的委托;
  (四)   1 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 2 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 2 名以上的
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
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视为
弃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方
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关联担保行为时,还需经出席会议的 2/3
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
票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
的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收到的有效表决票或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
传真、邮件等书面回函进行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
确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议程、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及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   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   决定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前述事项属于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的,
则仍应按照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交易、
关联交易事项;
  (十)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
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辞职报告后及时召开董事会确定继任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 2 年
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有相应
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履职能力。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的
,相关监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监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监事
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
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 1/3,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
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3
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 2 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监事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监事提供借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 1 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选举方式产
生。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针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
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5 日发出书面会议
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出席会议
的全体监事签字。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的召开、表决方式等比照本章程关于董事会的召开、
表决方式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
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施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一)    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二)    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三)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四)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五)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一)   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二)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三)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以
上,但公司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后,现金分红方案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可以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在计算分红比例
时应当以合并报表口径为基础。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 1 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
现金红利,用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采取
固定比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即任意 3 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3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如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
亏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
  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一)   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二)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
  (三)   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四)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
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
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
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公司根据投资规划、企
业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经营融资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以及生产经
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
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四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
案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传真、邮件发
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自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
知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制定信息披露制度,并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及时性原则,规
范的披露信息。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公告。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错误!未找到引用源。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错误!未找到引用源。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特殊事项条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涉军事项特别条款:
 (一)   公司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
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二)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
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三)   公司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
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   公司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五)   公司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
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六)   公司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将在取得国务
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七)   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
征用相关资产;
  (八)   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将分别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
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将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本公司选聘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将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
部门审批;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九)   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公司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
作为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由投入方持有。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方、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关联人及其之间的关系。
  (四)   中小投资者、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六)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本章程所称“交易”不包括“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宜。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取得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
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活动,但购买银行产品除外。
  (八)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可能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九)   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十)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
更。
  第二百三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
“低于”、“少于”、“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公
司参股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作为本章程附件。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或备案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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