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光新材: 华光新材关联交易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3-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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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二零二四年三月
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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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
事会(或执行董事)、股东会(或股东)审议。
  第六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的披露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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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第八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
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项第(一)目、第(二)目和第(三)目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项第(一)目至第(六)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
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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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与本项第(一)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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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
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
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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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
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与本项第(一)目和第(二)目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与本项第(一)目和第(二)目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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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
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
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
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
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
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制度第二十
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除须遵循
《公司章程》规定外,应执行如下程序:
  (一)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
表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
说明;
  (二)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
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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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二十四条    应经股东大会审议及披露的关联交易:
  (一)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不含 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
保的,参照本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公司拟发生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
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
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和对外担保除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
  (三) 本制度第七章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应经董事会审议及披露的关联交易:
  (一)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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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
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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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
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
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
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
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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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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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
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
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
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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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
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
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
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
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条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当每三年根据本指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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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
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
外”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自公司上市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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