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微力: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4-03-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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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雷电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
表决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的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修订)》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成都雷电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制定《成都雷电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
下简称“本议事规则”或“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由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外);
  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照本条
规定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
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第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
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前款第(二)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
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由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股东大
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载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
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
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二十一条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
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会议通知期限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股东大会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有关提案涉及
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
意见。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因故需要延期或取消的,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
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
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
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
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
实、准确答复。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东名册中登记的所有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公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
享有的代理权限。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
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
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
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
法权益。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
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四十四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候选人的产生,由前任董事会、
监事会提名,首届董事、监事由发起人提名,并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
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形除外。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大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
决结果明确清晰。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股
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大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
性进行说明。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但文字性调整或
非实质事项的调整不视为对原提案的修改。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明确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
规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于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议案审议通过后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规则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
效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时,
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半”、“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成都雷电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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