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日新材: 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2月)

证券之星 2024-0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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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久日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二月
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
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系由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以发起方式整
体变更后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20000700593433D。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受国家法律约束,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
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12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 27,806,800 股,并于 2019 年 11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Tianjin Jiuri New Materials Co., Ltd.
         住    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 22 号
         邮政编码:300400
   第五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10,840.5552 万 元 人 民 币 , 实 收 股 本 为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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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
质。
     第十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
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
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
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
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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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绿色科技引领未来,自主创新追求卓越。
  第十六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异丙基硫杂蒽酮、光敏
剂制造、销售(限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异丙基噻吨酮、1-羟基环己基苯基甲酮、
酸甲酯、2,4,6-三甲基苯甲酰基苯基膦酸乙酯、N-氟代双苯磺酰胺销售;经营本
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
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化工、电子与信息技
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中介除外);新材料制造(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
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价额相同;公司发行股份在册股东无优先认购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系原全体股东共同以发起方式整体变更后设立的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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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均以净资产折股出资,公司成立时各发起人持股情况如下:
序                   股份数额          占注册资
        姓名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号                    (股)          本比例
     河北天冀创业投资有限
        公司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
        限公司
     天津天保成长创业投资
        有限公司
     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
      中心(有限合伙)
     天津天创鼎鑫股权投资
        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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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股份数额        占注册资
        姓名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号                (股)         本比例
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序                   股份数额          占注册资
         姓名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号                    (股)          本比例
        合计        50,000,000.00    100%    -      -
    公司发行的股份采用记名方式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840.5552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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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
依法设定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所持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
人管理,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所持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
让。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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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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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上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上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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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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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但可以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办理或实施该
决议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事项(对外担
保除外)享有决策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本条第(七)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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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交易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
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标准,且应及时披露分
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按其中单向金
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标准。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按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上述标准,已按上述标准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前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
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交易虽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标准;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按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标准。
  公司直接或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
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
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标准;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
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按公司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标准;公司对下属非公司制主体
(如有)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同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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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上述标准;公司连续 12 个
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上述标准;公司发生租
入资产或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标准;公
司发生租出资产或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管理
费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标准;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
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适用上述标准。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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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担保(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的,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与担
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公司单方面接受担保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
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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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在上述
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披露原因及后续方案。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六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的持股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或其
他通知中规定的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三)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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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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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
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
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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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
  第六十一条    对于年度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
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
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
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
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
序进行讨论。
  第六十二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
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
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
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
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
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
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
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
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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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一并附于股东大会决
议。
     第六十八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起始期限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董事会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经,包括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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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七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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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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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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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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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即关联股东在股东
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
回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要求董事长及其他股东回避。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因关联股东回避无法形成
决议,该关联交易视为无效。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
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
细说明。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
关联事项作简要介绍,再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决。如关联股东参与表决,该
关联股东应说明理由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如关联股东回避而不参与表决,主
持人应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之后再进行审议并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九
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
款。
  下列情形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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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的除外;
保和资助等;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和服务的;
  第九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六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所
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或者监事聘满。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七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首先由现任董事长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现任董
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现任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下一届的董事会候选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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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补董事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上述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二)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由现任监事会召集人提
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现任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现任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下一届监事会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
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
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交由股东大会审议。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第九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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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八条 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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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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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
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五)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
行使;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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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
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九)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
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辞职生
效日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仍然有效。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董事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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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需要,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主要
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
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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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
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
  (一)同意;
  (二)保留意见及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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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
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确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
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
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
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
履行职责。
                  第三节 董 事 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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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开展讨论、评估工作;
  (十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授权董事长行使相关职权;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
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于董事会的授权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具有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投资、出售收购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并应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出该权限范围以及其他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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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应
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七)审议并决定以下对外担保的事项:
的 50%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审议并决定以下关联交易(关联担保除外)事项:
超过 300 万元;
提交董事会审核的;股东大会特别授权董事会判断的关联交易,在股东大会因特
殊事宜导致非正常运作,且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董事会可做出判断并实施交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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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
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经召集人(主持人)、
提议召开会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传真表决等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会议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
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电子邮件等有效证明文件,或者董事事后提
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特快专
递、挂号邮寄、经专人送递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五日以前。
  如果遇到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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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
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
还需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若会议未达到规定人数,董事会可再次通知一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对议案采取一事一议的表决规则,即每一议题审
议完毕后,开始表决;一项议案未表决完毕,不得审议下项议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通讯、网络等其他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条 每项议案获得规定的有效表决票数后,经会议主持人宣布即
形成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经出席会议董事签字后生效,未依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不得对已生效的董事会决议作任何修改或变更。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由所有董事分别签字同意的书面决议,应被视为与一次
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同样有效。该等书面决议可由一式多份之文件
组成,而每份经由一位或以上的董事签署。一项由董事签署或载有董事名字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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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递、传真、网络或专人送递发出的公司的决议应被视为一份由其签署的文件。
该决议应于最后一名董事签署当日开始生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名,授权其他董
事出席的由被授权人代为签署并注明代理关系。不同意会议决议或弃权的董事也
应当签名,但有权表明其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副总
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项、
第(七)项、第(十一)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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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
保险、解聘或辞退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职代
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总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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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能从事与公司相竞争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裁对总裁负责,按
总裁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裁开展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裁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或超越授权范围。总裁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会可授权副总裁代行总裁职
责。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及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
宜。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
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管理方式应当多渠道、多层次以增进投资者
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
的制度,并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有关
规定开展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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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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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评估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十)评估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格是否合理;
  (十一)评估公司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制定监事会工作报告,并向年度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
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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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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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25%。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度股东大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三)股利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不符合现金分红条件,再选择股
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
   (1)当年合并报表后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积可分配利润为正。
   (3)当年合并报表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值。
   (4)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5)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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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6)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若同时符合上述(1)-(5)项时,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形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公司董事会认为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分红的同时采取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因素制定分配程序。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在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除安排在股东大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互联
网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表决的权利,董
事会、独立董事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
的投票权。公司安排审议分红预案的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五)股利分配政策调整条件和程序
可对股利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后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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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公
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
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会制定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时,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
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出具专项说明。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
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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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者发送传真、电子
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邮寄、发送传
真、电子邮件、网络的方式送出。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邮寄、发送传
真、电子邮件、网络的方式送出。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将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范围内的媒体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
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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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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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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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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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
                            天津久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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