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蕊斯: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4-02-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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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020-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普蕊斯、公司        指   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增持人           指   赖春宝,系普蕊斯实际控制人
                  增持人于 2024 年 2 月 7 日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增持普蕊斯股份事
本次增持          指
                  宜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
              指
号》                管理》
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存在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系由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020-1 号
致: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接受普蕊斯的委托,就其实际控制人赖春宝本次增持公司股
份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
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
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公司、增持人向本所出具
的说明。
他材料一同提交深交所予以公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自行引用或者根据证监会和深交
所的要求部分或全文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
时,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
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激励计划的文
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经查验,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普蕊斯实际控制人赖春宝,其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增持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号码为 210103196803******,住
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站
( http://zxgk.court.gov.cn/zhzxgk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深交所
网站(http://www.szse.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12309 中国
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等网站(查询日期:2024 年 2 月 7 日),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如下情况: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处于持续状态;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数据表》《董
监高持股明细表》并经查询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本次增持前,
增持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3,415,5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58%;增持人控制的石河
子市玺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石河子市睿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持有公司股份 16,285,41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6.63%。增持人的一致行动人杨
宏伟通过石河子市睿泽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4,500,000 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 7.36%。增持人及上述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24,200,910 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 39.57%。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赖春宝先生关于增持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相关事宜的通知》、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
计划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4-002),基于对公司内在价值的认可和未来持续稳定健
康发展的坚定信心,为维护股东利益和增强投资者信心,增持人计划自2024年2月7日
起至2024年8月6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本次
拟增持股份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增持人提供的交易记录、出具的《增持计划完成告知函》并经查询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2024年2月7日,增持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累
计增持公司股份160,000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比例为0.26%,增持股份金额6,544,9
  经查验,在本次增持前的6个月,增持人不存在卖出公司股票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查询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站,本次增持相关信
息披露情况如下:
                                 (公告编号:2
额、价格、实施期限、方式、增持资金安排、锁定安排、相关承诺等)等事项进行了
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拟于2024年2月8日披露《关于实际
控制人增持计划完成的公告》,就增持人增持结果进行披露。前述公告文件将与本法
律意见书一并提交深交所并予以公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
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披露本次增持结果公告。
  四、本次增持行为属于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
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
行的2%的股份……”。
  经查验,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24,200,910股,
占公司总股本的39.57%,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已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增
持人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16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26%,
本次增持股数的比例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具备本次增持的
主体资格;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披露本次增
持结果公告;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免于发
出要约的情形;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
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朱   锐
                               陈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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