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固特: 德固特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2-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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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   股份·····································································································5
 第一节       股份发行 ························································································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       股东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1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5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6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9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22
第五章   董事会 ·······························································································27
 第一节       董事 ····························································································27
 第二节       董事会 ·························································································30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七章   监事会 ·······························································································37
 第一节       监事 ····························································································37
 第二节       监事会 ·························································································38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9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39
 第二节       内部审计 ······················································································43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3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44
     第一节          通知 ····························································································44
     第二节          公告 ····························································································45
     第三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45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5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5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6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48
第十二章附则······································································································4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青岛德固特机
械制造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在山东
省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9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核通过,于 2021 年 1 月 1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于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Doright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尚德大道 17 号
           邮政编码:26631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48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中,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燃烧与传热节能装备与解决方案的研究与
     开发,凭藉行业内领先的技术水平和卓越的服务品质,为客户创造最大的价值。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压力容器设计、压力容器制造、A 级
     锅炉制造、工业管道安装(以上经营范围及有效期以许可证批准为准);能源回收
     及再利用装备、环保装备、换热设备、机械设备、特种材料、模具、钢结构、节能
     工业炉窑、余热锅炉研发、设计、制造、安装、维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整体变更设立时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的发起人为
     魏振文、汪芙秀和青岛德沣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各发起人均以原青岛德固特机
     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出资。
       前述发起人各自认购的公司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分别如下:
序号                     认购股份总额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发起人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元)           (万股)     (%)
                 净资产折股   612     612     10.20   2012 年 10 月
     (有限合伙)
           合计            6,000   6,000   100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5,048 万股,公司的股本为 15,048 万元,每股面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
权议案及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
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
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
限自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披露
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严格执行关
联交易制度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
定,协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时,公司董事
会视情节轻重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对负有重大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七)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以及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以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上述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指标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等,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中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相关法律法规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
前述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公司董事会总人数
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召开股
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
明具体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临时提案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
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
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
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
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
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
字。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七)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 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 重大资产重组;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   法律、深交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
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
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
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
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
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
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
让所持股份。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
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
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
并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关
联股东的范围。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根据本章程之规
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
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通过并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审议时,应当说明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该提案
的审议情况。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现
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被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分别由现任董事会和现任监事会进行资格
审查后,分别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
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
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
形除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
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深交所网络投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深交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的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1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选任、更换及备案程序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由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均由董事会批准。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三)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不
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
子公司,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四)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成
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或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
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
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
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
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约定,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及监事;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 3
日前。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缩短或者豁免前述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
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会议的召开方式;
  (五) 会议提案及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和记名投票表决。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以上不得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
 (四) 董事亲自出席及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议程、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主要
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及弃权
的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
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根据总经
理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
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漏时,及时向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所
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和交易所
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
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
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
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 2 名,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1 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
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报
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三) 检查公司财务;
  (四)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五)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
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
金分红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且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
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是指以下任一情形:(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 30%或资产
总额的 20%;(2)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3)中国证监会或者
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
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论证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
论证:
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
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
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总额和比例。
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及时登记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个人信息,并
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泄露。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
润分配预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七)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
变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并提交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提出
审核意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回报规划。确有必要根据相关规划确定的原则对利润分
配事项作出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调整决策程序,并充分披露调整的具体
原因及合理性。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董事会会议
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之后、
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上市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现金分红方案相关事宜
予以重点说明。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的,应当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
说明会,就相关事项与媒体、股东特别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媒体和股东关心的问题。
表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形成审议
意见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后,董事会方可审议相关议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刊登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可以书面通知、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
邮件方式作为补充。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专
人送达、电话方式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专
人送达、电话方式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
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电子邮
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和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露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三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将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
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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