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榜股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4-0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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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标榜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江阴标榜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阴标榜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
会的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
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江阴标榜汽车部件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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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达到第六条标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
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若所订
立的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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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
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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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本条前
两款规定。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后的召开地点应当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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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
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
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
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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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监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
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股
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有限股股东)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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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大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
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拟审议的提案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
予以特别说明: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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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需同时说明类别股东情况;
  (三)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的;
  (四)提案属于优先股股东有权参与表决的事项;
  (五)提案属于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
决权数量相同的事项;
  (六)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
  (八)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
  (九)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保
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
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
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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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
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
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召开会
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再次审议,可直接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
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提案确需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以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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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持股凭证;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
示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
东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代理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
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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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相关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的答复。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股东代码
(如有)、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发言内容等;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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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 5 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
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 2 次;
  (四)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发言单应当于办理参加股东大会登记事项时一并提交公司。股东或股东代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二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
休息时间。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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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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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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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该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在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
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
说明;同时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
避,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 2 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 1 名监事
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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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候选人。
  (三)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监事候选人提案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
监事候选人。
  (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监事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监事会,经监事会资格审查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作出公开声明。
  提案人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相关法律法规、监管
规则及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
到上述提案人的提案及资料后,应尽快安排核实任职资格。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
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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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深交所交易日召开,
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的方式进行,就实
体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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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九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向有关监管部门上报会议纪要、决议等有
关材料,办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
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
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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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
的,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具体事宜由董
事秘书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刊登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
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网站上公
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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