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畅通讯: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4年1月)

证券之星 2024-01-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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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零二四年一月
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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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
交易,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
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
以回避;
  (三) 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予以回避;
  (四) 公司相关机构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此作出判断。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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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
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
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
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
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十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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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
         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
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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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七)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八) 提供财务资助;
  (九) 提供担保;
  (十)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
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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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低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金额的关
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本制度第三十二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标准
的,适用其规定。
  已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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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第一时间接触到关联交易事宜的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
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相关审批机关及董事会秘书。
  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
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
  第二十四条    董事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
因,审慎评估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在通过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董事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真
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
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
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
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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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
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
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
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
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
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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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
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
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
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
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
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
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四条第(二)至第(五)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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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规定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总经理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相关机构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
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规定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
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总经
理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
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三十二
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
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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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披露。
  第三十九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
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参股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本制度所述的有关交
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
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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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
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
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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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律
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
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
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
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上述规
定。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少于”、“低于”不含
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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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如与日后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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