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行为,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
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
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
助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报经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 2/3 以
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且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 3 人时,
应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
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情
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
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
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九条 董事会审议公司为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或
者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董事应当关注被资助
对象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损害上市公司
利益。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
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
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
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
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
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
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务
资助。
第十三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 12 个月
内。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应的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在披露相关事项时应
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
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
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以及
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
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
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
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
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
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参股
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
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
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
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意见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主要对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如适用);
(七)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
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
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八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本制度规定的财务资助情形,应当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职责与分工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公司财务部门和董事会办公室应负责做
好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
面的风险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经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过
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手续。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
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
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
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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