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发股份: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11-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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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赵辉律师、崔丽涵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人员
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
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
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法律意见书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提案内容
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
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议题的具体内容董事会已于 2023 年 10 月 28 日在《证券时报》和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及公司该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中予以充分披露。
(www.cninfo.com.cn)上刊登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江苏联发纺织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
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括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及网络投票时间)、会议的召开及表决方式、会议的股权登
记日、现场会议地点、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事项、股东参加网络
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备查文件等事项。
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并将公告刊登于《证
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法律意见书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召开,具体是: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潘志刚先生主持。现场会议
于 2023 年 11 月 13 日下午 15:00 在江苏省海安市恒联路 88 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
开;同时,公司向股东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平台,接受股东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具体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3 年 11 月 13 日,上
午 9:15-9:25,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
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3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
意时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告的会议通知内容
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及《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的资格。
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东的签名和相关身份证明等文件,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现场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 名,所代表股份为 130,903,410 股,占
公司股份总额的 40.4492%。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
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41 名,代表股份 2,330,301 股,占上市公司总
股份的 0.7199%。
代理人共计 42 名,代表股份 133,264,40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1.1691%。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
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出席、列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
《网络投票实施细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
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就公告
列明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由经推举的 1 名股东代表、2 名监事代表
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基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认证,
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
会的网络投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网络投票的
公告、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的统计均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
  (1)《关于公司 2023 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
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应选择现
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种方式,如果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经本所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1)通过《关于公司 2023 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33,208,5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581%;反对 55,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419%;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74,40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7.6012%;反对 55,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398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
符,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
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表决结果,会议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本次股东
                             法律意见书
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网络
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
次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主任:
                           焦彦龙
                  见证律师:
                           赵   辉
                           崔丽涵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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