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工作,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
运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湖南华民控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
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
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是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将上述“信息”在规定
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公布,并按
规定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或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
陈述。
本办法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
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
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
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
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办法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
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本办法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披露
重大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
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
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
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网上
业务专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圳证
券交易所,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
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
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深交所登记
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八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
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
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
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
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
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发生
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时。
第十一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
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
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
形,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
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办法相关规定豁
免披露。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
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暂缓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
缓、豁免事项的范围。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
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
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
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
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
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
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办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
制及披露,公司遵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
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
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
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
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
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
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
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
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
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
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制
定。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临时报告指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披露的交易;
(三)应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六条 前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该等重大事件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
目前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
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
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
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
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
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
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
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
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
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
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
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
能产生的影响。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
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
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
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
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
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
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开承诺事项的,公司应指定专人
跟踪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关注承诺事项履行条件的变化,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事件动
态,按规定对外披露相关事实。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
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
户风险;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
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
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
幕信息。
第四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七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
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三十六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适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
额,适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
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
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
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
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
第五节 应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
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已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
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
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
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节 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五十四条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
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
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
核查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
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
起复牌。
第五十六条 媒体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披露或者澄清。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或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期内公司所属行业的基本特点、发展状况、技术趋势以及公司所处的行业
地位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在报告期内发布的重要政策及对公司的影响;
(三)结合主要业务的行业关键指标、市场变化情况、市场份额变化情况等因素,分
析公司的主要行业优势和劣势,并说明相关变化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50%以上,或者净利润
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并说明公司改善盈利能力的各项措施: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与行业趋
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披露下列可能对公
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占有率和
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可
能被替代或者被淘汰,核心技术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等;
(三)债务及流动性风险,包括资产负债率上升、流动比率下降、财务费用增加、债
务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或提高借款条件等;
(四)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者增长停滞、
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五)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六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风险事项,应当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强制解散;
(六)预计出现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计提足额坏账
准备;
(八)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该资产的30%;
(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
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一)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人员
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十二)公司在用的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核心技
术许可到期、出现重大纠纷、被限制使用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十三)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者被淘汰的风险;
(十四)重要研发项目研发失败、终止、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司放弃对重要核
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者控制权;
(十五)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十六)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十七)不当使用科学技术、违反科学伦理;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重大事故或者负面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且可能触及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应当在知悉被立案调查
或者被提起公诉时及时对外披露,其后每月披露一次相关情况进展,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
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
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按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少于3000万元的;
(六)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
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八)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九)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一)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十二)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或者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的,应按照相关
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
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承诺事项单独公告。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制定并执行现金分
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
的具体内容。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
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
本事宜。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
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
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
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
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者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方案;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
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
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
生较大变化;
(八)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出辞职或者
发生变动;
(九)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主要产品价格或市
场容量、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重要供应商或者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等);
(十)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
部宏观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二)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
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
(十六)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或者提供
劳务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总资产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等。
第六十九条 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新服
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相关事项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第七十条 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应当及时披露
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第七十一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
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
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
第七十二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对外披露:
(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三)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四)公司最近一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鉴证报
告;
(五)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
严重的;
(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最近一
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应对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披露股票交易将被实施其他
风险警示的公告,说明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起始日期、主要原因并提示相关风险。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披露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
险警示。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述“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
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可行
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的:
(一)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余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二)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
司的除外)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向第一大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按照本办
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述情形
的,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说明公司是否能在相应期限内解决,同时披露公司股票交易可能
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并至少每月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
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第七十六条 公司因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被实施其
他风险警示的,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相关情形对公司的影响、公司为消
除相关情形已经和将要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直至相应情形消除,公司没有采
取措施或者相关工作没有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七十七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履行的一般程序:
(一)信息提供者起草并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拟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
(四)董事会或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拟披露的信息进行审议;
(五)董事长或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签发;
(六)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或备案;
(七)公司在指定方式或媒体上公告;
(八)董事会秘书根据相关规定,将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等文件的编制、审核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公司专门融资小组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组织公司相关部门核对相关内容,并提
出披露申请;
(三)公司专门融资领导小组或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
第七十九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作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
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定期报告的财务报告;
(四)董事会审议批准定期报告;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八十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议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
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通
报信息,并应立即提供相关材料。
(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由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拟披露的信息
文稿,并根据需要提交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对披露内容进行核查,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三)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董事会,必要时可召集临时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授权予以披露,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作;监事
会公告由监事会主席签发。
(四)董事会秘书在规定时间内在指定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五)重大事项遵循持续披露原则,对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各相关单位要及时按本
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告义务,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应持续给予关注。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与职责
第八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
任人,公司各部门以及各级子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各部门以及各级子分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
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级子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
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报告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管
理部门具体开展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
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
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人
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为
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二条 董事及董事会的职责:
(一)董事会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
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
评估报告进行披露;
(二)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并被深圳证券交易所
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的检查,采
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
责任;
(四)董事和董事会有责任保证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
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
当披露的信息;
(五)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外界发布、
披露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董事应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
时了解并持续关注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
第八十三条 监事及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公司信息披露执行情况,监事会对信息披露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
检查,发现重大缺陷时应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办法
予以修订;
(二)监事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形成年度评价报告,并在
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三)监事和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
为;
(四)监事和监事会有责任保证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
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
当披露的信息;
(五)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
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六)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及连带责任;
(七)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
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八)监事会拟对外披露涉及公司财务事宜、以及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担任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应提前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董事
会;
(九)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监管机构报告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和盈亏情况;
(二)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
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
相应责任;
(三)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
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
当披露的信息。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与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负责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有关监管部门所要
求的信息披露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信息披露任务;
(二)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
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三)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四)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向投资者
提供公司已公开披露的资料,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负责组织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级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
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
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六)负责协同公司相关部门处理与主要股东协同披露事宜。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级分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
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如
责任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
门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八十八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设置
专人负责。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
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
第九十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部控制制度,确保
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九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公司审计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
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审计部的监督职责、监督范围和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收到下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
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
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一)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
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的决定性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
殊情形外,董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监管部门问询函等函件及相关问题及时回
复、报告。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豁免与暂缓
第九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豁免披
露:
(一)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
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
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误导
投资者的,可以豁免披露;
(三)根据《上市规则》等规定可以暂缓、豁免披露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暂缓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
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
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协
助办理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具体事务。
第九十七条 暂缓或豁免披露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暂缓、豁免披露的事项时,公司涉及的相关业务部门、子公
司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信息披露暂缓或豁免事项并报送给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申请拟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暂缓、豁免披
露的条件进行审查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对拟暂缓、豁免披露事项进行复核;
(四)公司董事长对拟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处理做出最后决定。
第九十八条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建立暂缓与豁免披
露信息台账,由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妥善归档保管。
第九十九条 公司相关部门或子公司须持续跟踪相关事项进展,密切关注市场传闻、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波动情况。如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
闻的,公司相关部门或子公司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一百条 已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立即披露相关
事项筹划和进展情况。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披
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批等情况。
第九章 信息保密和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证券事务代表等公司信息披露的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
访问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上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时,若对于该问题
的回答内容个别的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价格敏感资料,上述任何人均须拒绝
回答。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不应评论证券分析师的分析报告或预测。对于证券分析师定期或
不定期送达公司的分析报告并要求提供意见的,公司须拒绝。
第一百零四条 上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在接待境内外媒体咨询或采访时,对涉及价格
敏感资料的内容应特别谨慎,并保证不会选择性地公开一般或背景资料以外的事项。公司
对各类媒体提供信息资料的内容不得超出公司已公开披露信息的范围。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的价格敏感信息的知情人,对其知晓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
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有关信息。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
小的范围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
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级子分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
公司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
或对外披露。
第一百零八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
公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
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对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发生以下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
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视情况提出适当的赔偿
要求,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将有关处理结果报相关机构备案。
(一)编造虚假信息的;
(二)信息报告不准确、不及时的;
(三)故意或过失泄漏信息的;
(四)擅自披露信息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本办法与《公司章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