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新春: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五洲新春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情况之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06-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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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情况
                                之
                    法律意见书
 中国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情况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新春”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以下亦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
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
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仅对五洲新春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有关
的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对于其他问题本所律师不发表意见;
  (三)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五洲新春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披露材料一起上报主管机构,并依法
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五洲新春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 本所律师要求查验文件原件(文件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提供、本
所律师调取、政府部门出具、第三方提供等),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原件的
文件,本所律师要求取得盖有具文单位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并结合其他文件综
合判断该等复印件的真实有效性。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交的文件,逐份进行了查验,
并对公司回答的问题进行了核对。对于律师应当了解而又无充分书面材料加以证
明的事实,本所律师采取其他必要的合理手段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包括但不限
于网上查询、征询有权机构意见并取得相关证明、向有关人员进行访谈并制作谈
话记录等。并依据实际需要,要求公司或相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
  (六)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五洲新春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批准和授权
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
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事会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于调整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及《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议案》,确定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为2021年7月30日,公司独立董事
对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于调整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限制性股票授予事宜发表了明
确同意的审核意见。
来的过户登记确认书,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登记工作已经
完成。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2022年1月28日为公司
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
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公司监事会已对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出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预留授予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发来的过户登记确认书,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登记工
作已经完成。
二次会议;2022年5月20日,公司召开2021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
注销部分股权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回
购注销1名离职人员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全部限制性股票50,000股。公司独
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次会议;2022年5月23日,公司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部分股权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
公司回购注销1名离职人员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全部限制性股票104,000股。
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的议案》,
因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实施2021年度权益分派(每股现金红利0.18元),回购价
格按照《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规定调整为4.57元/股。公司独立董
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股权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公司2名激励对象已离职,不再具备股权激励对
象资格,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对上述2名激
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99,0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宜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之第十章“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的相关规
定,“激励对象主动辞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因个人过错被公司解聘等,自离
职之日起,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
价格回购注销。”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鉴于公司 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2 名激励对象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激
励对象资格,其所持有已获授但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由公司回购注销。本
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涉及离职人员刘冲、饶灵等 2 人,合计拟回购注销限制性
股票 99,000 股。
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暨通知
债权人的公告》、《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暨通知债
权人的更正公告》,就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向债权人进行通知:“由于本次回购注
销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公司特此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接到公司通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者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 45 日内,均有权凭有效债权文件及相关凭证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的,不会因此影
响其债权的有效性,相关债务(义务)将由公司根据原债权文件的约定继续履行”。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 45 天内,公司未接到相关债权人
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业务
受理证明,公司已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办理本次回购注销的
相关申请,预计于 2023 年 6 月 7 日完成注销。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获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章程》、
                   《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等方案符合《管理办法》及《激
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依法办理本次回购注销的后续手续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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