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 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5-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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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
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
  )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
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关联交
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
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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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
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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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原则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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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或受让;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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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
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要披露的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
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
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公
司总裁办公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就该关联交易
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公
司总裁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按照额度权限履行其相应的程
序。
     第十四条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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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披露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
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
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
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
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
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关联交易事项相关指标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事项,公司董
事会可授权总裁办公会审批,由总裁办公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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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
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
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
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不得参与对该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票数总数。
   第十六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保证独
立董事参加并发表公允性意见,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之下,可
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就此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
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
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进行
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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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事项由公司总裁办公会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裁办公
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
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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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
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出资、增资、减资金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
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
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
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
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应当以前两款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
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
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
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投资额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关于信息披露标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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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
标准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
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
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
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
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
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
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
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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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的
出资额达到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
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向公司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
制度的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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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相关信息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
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适用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二)至第
(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
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
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
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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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
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
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
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
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
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
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或生产经
营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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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终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内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
即时生效或经总裁办公会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至少 10 年。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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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
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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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本工作细则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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