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立科技: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1-10-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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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
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
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本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
              (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主办券商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
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
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和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等关系。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提供财务资助;
  (八)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九) 提供担保;
  (十)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二)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四)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五)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六)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八)研究和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
公司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地确定,任何一方不
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
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
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
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
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采用协议定价方式,
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关
联交易协议 的价格依据。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
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交易价
款;
  (二)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交易价
款;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采购(供应)、销
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
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与同一关联人在12
个月内达成的交易累计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
除外)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议审议通过,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
托理财。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的项目或资产
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
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并
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或者公司单方向已持有股权的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增资的,应当以公司增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向非关联方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关联方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导致公
司出现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结果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作为关联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
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
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
素。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当
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经董事会表决通过
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
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上关联董事
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
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披露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
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但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由非关联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
要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
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
出决定:
  (一) 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 交易价格确定;
  (三)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以
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补偿
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
  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
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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