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事实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也已分别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修正案草案认为,建立库存股制度后,适用上述规定即可,不必再作重复。
业内专家认为,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制度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与现行规定相比,拟出台的回购新政大大扩充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其中,“配合可转换公司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情形,可能会与库存股制度配合实施。“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两项内容则进一步打开了上市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想象空间。
此外,拟出台的回购新政在简化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决策程序的同时,也提高了可回购股份的规模,这无疑可使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便利性和自主性大幅提升。
昨日起,修正案草案开始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照工作安排,证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修正案草案,并依据立法程序抓紧推进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