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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修订创业板影视类上市公司信披指引

来源:证券时报 2016-07-14 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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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深交所网站14日消息,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2016年修订)。

信披指引明确,上市公司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 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 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披指引要求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类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合计收入金额及占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详细披露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包括制片人、导演、演员)的变动情况,以及前述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

——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2016 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其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的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收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合计收入金额及占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前述合计收入包括票房分账收入、发行收入、网络播放权许可收入、版权销售收入、相关衍生收入等;

(二)在年度报告中分析公司竞争能力时,应当详细披露对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包括制片人、导演、演员)的变动情况,以及前述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三)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实际进展情况和许可资质的取得情况,如与计划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说明原因;

(四)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来经营计划时,详细披露下一季度公司新增和取消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拍摄计划,包括开拍时间(如确定)、预计发行或者上映档期(如确定)、合作方及合作方式(如确定)、拍摄或者制作进度、主要演职人员(如签约)。

第四条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披露公司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详细披露公司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制作、发行和分销业务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如果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的,应当说明具体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二)在披露公司财务报表项目附注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末存货余额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拍摄或者制作进度、合计账面余额及其占公司全部存货余额的比例。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经营许可资质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参与制作或发行的电影上映后,当累计票房收入首次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的50%时,应当在知悉前述票房收入信息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电影的上映期间、累计票房收入及统计区间,并披露截至公告前一日来源于该电影的营业收入区间,区间范围在30%以内。

上市公司应当就票房收入与公司实际可确认营业收入存在的差异进行说明并提示风险。

第七条

上市公司累计投入成本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的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在申请发行许可证或者公映许可证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出具明确否定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前述事项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前述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情况。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上市公司与对其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合作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的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项目安排、授权事项、排他性条款等。

涉及收购演职人员及其关联方公司股权的,除披露标的公司估值基础、业绩承诺和补偿方式、商誉或无形资产的确认及减值摊销情况外,还应当披露演职人员及其关联方出资作价的依据、与其他投资者作价是否存在差异、演职人员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前述第一款的合作安排。

上市公司应当对演职人员的个人影响力变化、政策法规对演职人员从业限制等可能影响双方合作或标的公司盈利能力的因素进行风险提示。

上市公司与对其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终止合作的,应当及时披露终止原因和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九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且时间应当不晚于市场宣传活动的时间。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关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前款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论坛、跨平台通讯软件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 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2015 年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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