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达电声: 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5 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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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权益,
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
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发生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即六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确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四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
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
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
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作出解释和
说明。对有争议又无法表决通过的议题,主持人可在征求与会股东的意见后决定
暂缓表决,提请下次股东会审议。暂缓表决的事项应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者指
定与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
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
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
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的审议事项与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
前向会议主持人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参加相关关联交易讨论,
并可就该等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及合法等向股东
会作出说明及解释;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方股东(代
表)或者其代理人依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进行表决。
  上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但
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将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股份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含独立
董事),均应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拟选举的董事在两人以上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其中拟选举的董事
中包括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二)股东会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
  (三)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投于多人,对于单个董
事候选人所投票数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
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积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
表决权总数。股东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
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表决权总数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
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表
决权总数时,股东投票有效,未行使表决权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
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明确告知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同时董事会应当制备适合累积投
票制的选票,并且董事会秘书应当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
释。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算。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或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
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八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必要时依法可
以进行公证。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
次股东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
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
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公司情况发生变化,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认为应当修订本规则的。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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