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洛耐: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1 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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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达股会字【2025】第0514号
致: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参加公司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以下简称“《证券法》”)、
券法》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
                              《中钢洛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
                                       法律意见书
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
会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2)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3)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所发布或提供的与本次会议有关的文
件、资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相关副本或复印
件与原件一致,所发布或提供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
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同意召开。
  根据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四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
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12月11日(星期四)9:30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
路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一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熊建先生主
持。
                                               法律意见书
   本次会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12月11
日上午9:15至9:25,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
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12月11日9:15至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175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会议的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共计3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4,976,19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0.4423%。
   上述股份的所有人为截至2025年12月4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17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728,440,82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4.7503%。
   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在本次会议中,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共计171名,所持有表决权股份共计
                                         法律意见书
  (三)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无法前往会
议现场参会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视频方式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所
律师通过现场及视频方式参加会议并进行见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均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以书面记名投票的
方式对会议通知公告中所列议案进行了表决,并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以及本所律师共
同进行计票、监票。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现场
会议的书面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结束后,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
统计。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如下: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32,191,183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328%;921,770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256%;304,065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16%。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32,417,398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637%;901,525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229%;98,095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法律意见书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4%。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32,282,85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453%;885,973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208%;248,195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339%。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81,717,266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310%;885,973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693%;248,195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997%。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32,443,45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672%;855,373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166%;118,195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62%。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81,877,866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8249%;855,373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324%;118,195股弃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427%。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
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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