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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张学兵、李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张学兵、李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张学兵、李媛:

经查,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华”)对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药药业”)2024年年报审计项目的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外购项目的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

审计组对津药药业研发项目的控制测试程序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识别项目合同管理存在的缺陷。

(二)对公司外购项目管理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审计组对津药药业部分外购项目在2023、2024年无明显进展这一异常情形,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并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能识别公司外购项目管理存在的缺陷,反映出审计组对公司外购项目管理的审计程序不充分。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八条、第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下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张学兵、李媛作为津药药业2024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审华及张学兵、李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中审华及张学兵、李媛应充分吸取教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做好整改工作,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30日内向我局提交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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