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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林鹏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林鹏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林鹏:

经查,2010年9月至今,你(身份证号:******************)担任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炭业或公司)董事长,其中2010年9月至2020年10月,你兼任鑫森炭业总经理,其间,鑫森炭业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按规定披露股权情况

经查,鑫森炭业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但鑫森炭业在《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关于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中披露公司股东不存在股份代持情况,披露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

根据鑫森炭业披露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03),鑫森炭业等主体因与某公司存在民事纠纷,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3)闽09民初58号)。经查,法院裁定内容包括冻结你持有的鑫森炭业15.5290%股权,但鑫森炭业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你持有的股份被宁德中院裁定冻结情况,迟至2024年4月才在2023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六项的相关规定。

三、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2020年至2024年,鑫森炭业向邵武市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邵武市某信息咨询服务部、邵武市某通讯贸易商行支付服务咨询费用,各年合计分别为59.74万元、49.2万元、105.8万元、96.62万元、97.24万元。经查,上述三家公司实际未向鑫森炭业提供服务,鑫森炭业相关费用确认缺乏依据,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上述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你作为鑫森炭业董事长、时任总经理,未能勤勉尽责,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六十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当加强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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