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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证监局关于对青海香巴林卡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杨忠丽、易志刚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青海证监局关于对青海香巴林卡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杨忠丽、易志刚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青海香巴林卡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杨忠丽、易志刚:

经查,青海香巴林卡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巴林卡或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因股权投资纠纷,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基金)对香巴林卡、杨忠丽、西宁市湟中区财政局提起诉讼,香巴林卡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应诉通知书》,涉诉金额194,318,196.76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9.31%。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于2023年11月14日补充披露。

二、针对国开基金的股权投资,国开基金与香巴林卡于2020年8月31日、12月8日签订两份《抵押协议》,约定香巴林卡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杨忠丽、西宁市湟中区财政局提供担保,截至2023年末,担保余额194,365,131.58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9.34%。公司未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事项,于2023年11月17日补充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规定。

公司时任董事长杨忠丽、董事会秘书易志刚未能忠实勤勉履行职责,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规定,对相应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香巴林卡、杨忠丽、易志刚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认真汲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行政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青海证监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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