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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称小贷等7类属金融机构 ,“类金融”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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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称小贷等7类属金融机构 ,“类金融”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小贷公司等被业内俗称“类金融”的行业,在一份最高法批复中被明确为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从而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解决了业内争论许久的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范围问题。

1月15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批复广东高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融资租赁、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行等业内俗称“类金融”行业是否适用于4倍LPR贷款保护上限,各地法院判例不一。

据记者了解,《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有望在今年春节前发布。小贷等7类机构的最终定位,有望在《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中得以明确。

“类金融”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20年8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类金融”机构恰处于模糊地带。

《21世纪经济报道》曾报道,业内关注的是,融资租赁、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行等业内俗称“类金融”行业是否适用于4倍LPR贷款保护上限。从法院判例看,不同地方法院判决不统一,有的采用了“新老划断”,即最高法8月20日新规出台前所发生的借贷纠纷,仍按24%计算逾期利息,新规出台后所发生的借贷纠纷则按15.4%计算逾期利息;有的地方法院仍按照24%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021年1月1日,在《民法典》正式施行的同时,最高法发布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首次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最高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审议通过后重新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二次修正并重新审议通过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进行了“新老划断”:明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1月15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批复广东高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有望出台

不过,小贷等7类机构的定位,仍有待《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确定。

广东省小额贷款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徐北表示,最高院批复从法律层面确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地位,进而明确其监管的“7+4”类机构是地方性金融机构。这符合当下整体的金融监管思路,即:持牌金融机构由一行两会和地方金融监管局“谁家孩子谁抱走”;非持牌,就司法化监管。

徐北认为,最高法批复件阐述的是司法实践的运用,明确小贷等地方金融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设的金融机构,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新规,所以,只是一个部门认定小贷身份。小贷的定位还是以“非存条例”出台定性为准。

他表示,对于小贷公司来说,该决定从法律层面上认定为金融机构,鼓励持牌机构利率市场化,反而能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可以预见接下来小贷公司的利率会随着市场和监管规范化发展进一步走低,直至完全市场化。

另外,2020年12月,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李均锋主任调研湖南六类机构时表示,关于监管立法,2021年主要推动三个条例的出台,一是推动出台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主要解决小贷和典当的立法基础问题;二是推动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解决地方金融监管管理部门对地方业态监管的上位法问题,为其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依法处罚奠定基础;三是推动出台金融资产管理有关条例,修订和完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办法,同时解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的有关问题。

今年1月,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323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司法部正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将明确互联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准入和监管规则,严格规范贷款广告、网络放贷信息等活动,并专章规定债务催收行为。

司法部表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放贷业务,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二是对于涉嫌非法放贷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进行监测,经认定为用于非法放贷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三是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协议明确第三方催收机构的选用标准、行为要求、违约责任等,禁止采用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以及非法占有被催收人财产等方式进行催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许可证等处罚,并采取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等。

(作者:辛继召 编辑: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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