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管理制度
(2026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
——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上交所股份变动管理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上交所股份减持指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
规则》”)及其附录《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
本公司股份行为的管理、披露与监督。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
程》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
前述规定,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
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证券从业人员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的,在任期或者法定
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参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规定持
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章 股份管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
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除了直接持有的权益和淡仓以外,
董事和首席执行官也被视为对下述人士所持有的权益或淡仓拥有权
益:
(一)其配偶及未满十八岁的子女;
(二)其拥有控制权的公司;
(三)某信托,而其为(A)受托人(而非被动受托人),(B)受
益人,(C)酌情信托的成立人,而该成立人能够影响受托人的酌情
决定权;
(四)如同他人签订协议采取一致行动以取得公司的股份权益,
则包括签订协议的所有人士。
以上(一)至(四)项所涉及的人士以下简称“视作拥有权益涉
及的人士”。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
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
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
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
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
交易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
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
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
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
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
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 6 个月内;
(三)本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
未满 6 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
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
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七)本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前款所称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
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业绩刊发日期之前 60 日内,或有关财政年度结
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二)公司季度业绩及半年度业绩刊发日期之前 30 日内,或有
关季度或半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
准);
(三)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四)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五)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
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
生品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
持的,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
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情况。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
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
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
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
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
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新上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
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四)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
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
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
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应书面通知董事长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
另一名董事(该董事本人以外的董事,该名董事可以指定董事会办公
室收集相关信息),并在收到注明日期的确认书后才可买卖公司证券。
董事长若拟买卖公司证券,则须在交易之前先在董事会会议上通知各
董事,或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其本人以外的董事,
该名董事可以指定董事会办公室收集相关信息),并在收到注明日期
的确认书后才能进行有关的买卖。前述所指定的董事在未通知董事长
并收到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也不得买卖公司的任何证券。在每种
情况下,董事长或前述所指定的董事需在有关董事要求批准买卖公司
证券后 5 个香港营业日内回复有关董事,而按上文获准买卖证券的有
效期,不得超过收到批准后 5 个香港营业日。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本公司 A 股股份的,应当在首次
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存在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
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
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
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
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
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
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
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
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增持公司 A 股股份
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上交所股份变动管理指引》
“第四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A 股股份发
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
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董事和首席执行官应当在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
内定义的“有关事件”发生时向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送交
通知存档。“有关事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拥有或不再拥有公司或其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二)订立售卖任何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合约;
(三)将公司或其相联法团授予的认购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
加以转让;
(四)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
(五)变得持有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六)在成为公司的董事或首席执行官时,持有公司或其相联法
团的股份的权益或淡仓,或持有公司的债权证的权益;
(七)在相联法团成为公司的相联法团时,持有该相联法团的股
份的权益或淡仓,或持有该相联法团的债权证的权益。
上述“相联法团”包括公司的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控股公司的
附属公司(例如同集团附属公司)以及公司持有其任何类别已发行股
份的 20%以上的任何公司。
就上述第(六)至(七)项有关事件作出的具报被称为“首次具
报”,因此送交通知存档的期限是 10 个香港营业日,就其他事件作
出具报的期限是 3 个香港营业日。
以上规定适用于董事和首席执行官本人的交易以及视作拥有权
益涉及的人士的交易。
董事应尽量设法避免视作拥有权益涉及的人士发生因获知内幕
信息而买卖公司任何证券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
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董事会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未按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
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违反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限制期限内转让
股份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超出规定的比例转让股份的;
(三)违反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预先披露减持
计划,或者披露的减持计划不符合规定转让股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转让股份的情
形。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违反本制度、中国证监会其他
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向公司上缴价
差、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
照前款规定购回违规减持的股份的,不适用《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时,违反或通
过其他安排规避《上交所股份减持指引》的规定,或者违反上海证券
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
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行
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将从重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若公司董事未能遵守有关《香港上市规则》附录
《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将被视作违反《香港
上市规则》。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裁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了《香港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可视情节轻重
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公司
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本制度
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管
理制度》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