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邦照明: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6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10-31 00: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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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6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
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
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
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
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应均
有可执行力,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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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且风险较小的申请担保人,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
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
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
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
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
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
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
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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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
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对于未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
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其中,对于(三)项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
决策权。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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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
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
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
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担保的方式;(四)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
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
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
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
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部门
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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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
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
向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
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
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
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
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
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
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
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
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
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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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分管领导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和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
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
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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