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港: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类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10-30 0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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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类融资工具
                 信息披露制度
             (2026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券类融资工具
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促进公司依法规范
运作,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
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
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
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公司债
券持续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以下统称“相关规定”)
及《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公司下属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主体的,应当参照
相关规定和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制定本单位的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并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债券类融资工具,即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
具”)。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
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
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制度;非公开(含定向)发行的债券,相关规定
或发行文件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具有股权性质
的融资工具,适用其专项规定。
 本制度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等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所
称市场自律组织,包括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等依法承担相关自律管理职责的组织。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投资者权益产生
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以及相关规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相关规定,在规定
的时间和渠道,向公众投资者或者合格投资者依法披露前款所称信息及相关文件。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券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券
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本制度所称“工作日(交易日)”,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
指工作日,对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挂牌的债券指交易日。
 第四条 公司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项同时涉及股票信
息披露要求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与公司股票相关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规定,按照孰严原则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按照股票信息披露要求编制的信息披露文件已经符合债券信息
披露实质要求的,可以不重新编制,但应当按规定在债券信息披露渠道同步披露。
 第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在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
履行相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语言应当简
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八条 相关规定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事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相关规
定及本制度是否明确规定,凡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投资者权益产
生重大影响,或者触发约定的投资者保护条款、构成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信
息,公司均应当及时披露。
 第九条 公司按照规定披露负面事项时,应当结合公司经营、财务、治理等情况
全面客观地分析对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
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说明公司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
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
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应当以事实为基础,就类似事件执行同一披露标准,
不得选择性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一条 公司在债券信息披露渠道披露信息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
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
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
内同时披露。
 公司不得以在公司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发布信息,或者
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说明会、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发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
应当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当在信息披
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相关规定要求经审计的,应当经审
计;未作规定的,应当优先使用经审计的数据或指标。披露未经审计的数据和指标
的,应当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并注明未经审计。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
承诺的,应当披露承诺内容,并及时披露承诺履行的重大变化及完成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及职责
 第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
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公司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担任。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和信息披露文件质量把关,接受投
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联系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 269 号环球航运广
场,联系电话为 0574-27686151。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以公司最近一期披露的信
息为准。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
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组织实施本制度,促使公司及时、合法、
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三)准备和提交董事会所需要的报告和文件,出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四)组织审核信息披露文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组织实施信息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六)组织建立暂缓、豁免披露信息工作台账;
  (七)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
查文件;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应当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各部门、分公司
及子公司应当向其提供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等信息。未按规定设
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者未在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
(交易日)内披露。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者无法履
行职责,公司未及时披露继任或者代行职责人员信息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的日常管理部门,在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领导下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二)牵头组织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组织内部审核;
  (三)拟订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四)负责公司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工作,在内幕信息
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按规定报告和公告;
  (五)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接待来访、回答咨询;
  (六)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相关档案;
  (七)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及时向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或
相关市场自律组织咨询。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债券信息披露工作,负责债券发行、
存续期财务信息、募集资金使用、本息兑付等信息的收集、编制和初审,负责与主
承销商、存续期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人等中介机构的日常对接及信息披露文件的报
送。
  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分公司和子公司负责配合董事会办公室及财务部门开展债
券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及其修订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前披露本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
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公司变更本制度的,应当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变更后制度
的主要内容,并说明变更内容及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
的,应当于规定的定期报告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时必须披露);
  (六)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法律意见
书等,应当由符合相关规定的机构出具。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披露:
  (一)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
  (二)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
情况;
  (三)公司与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
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并就是否存在不能保证独立性、不能保持自主经营能力的
情况作出明确说明;
  (四)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五)相关规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出交易商协会规定的
注册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
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一)债务融资工具由公司或簿记管理人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
露;
  (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 1 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五章 存续期的信息披露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
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
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存续债务融资工具的,还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
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
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
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
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附件
《定期报告编制要求》及市场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其中,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的发行文件(含募集说明书)按照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由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签名
并加盖公司公章;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含募集说明书)按照中国银行间
市场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定由公司加盖公章后披露。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债券、企
业债券等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涉及债务融资工具的,
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相关异议。
  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留书面确认意见备查。
  第二十七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
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应对措
施、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投资
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
的影响。前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
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间接控股股东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
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
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券担保情况或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
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
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挂牌的债券,重大事项的认定标准和披露时点和内容
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
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子公司、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
联方发生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
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
  前款主体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按照境内外相关规定或者自愿披露的事项,
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
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
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六)其他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重大事项的情形。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
(交易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同一事件触发不同事项披露标准的,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同时符合不同事
项的披露要求;相同类型的重大事项持续触发披露标准的,公司应当持续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节 其他存续期披露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和发行文件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
用途;其中债务融资工具应当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公司债券、
企业债券应当在变更决策程序完成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更正或变更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或变更公告及更
正或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或更正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
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如需);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券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
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
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者对更正
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
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
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
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
信息。
  第三十四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
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应当在约定的债券本息兑付日前,按
照相关规定及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债券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
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债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当在当日披露未按期
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债券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和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
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者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者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
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经人
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
照相关规定持续披露破产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承继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制度对公司的要求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市场自律组织认可
的其他情形,按规定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公司及相关
方合法权益的,公司可以按照《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规
定暂缓或豁免披露。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及时披露可能误导投资
者或者损害公司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公司可以按照《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
部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暂缓披露。
  暂缓、豁免披露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确保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由相关部门或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
依据,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批,报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实施。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建立暂缓、豁免披露信息工作台账,登记历次暂缓、
豁免披露信息的基本情况,经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保管相关材料备查,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一条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相关信息已经泄露、出现市
场传闻,或者债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
时披露的原因、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七章 信息的传递、审核与披露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程序,是指未公开信息的传递、编制、审核、
披露的流程。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及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信息报告的第
一责任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在知悉当日向董事会
办公室及财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报送资料需由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定期报告按以下程序编制和披露:
  (一)财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财务报表,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财务部组织编制定
期报告草稿;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审核;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四)董事会审议或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核签字及报送流程对外披露。
  第四十五条 临时报告按以下程序编制和披露:
  (一)信息报告人按第四十三条规定报告;
  (二)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财务部门判断是否需要披露,并组织起草临时报告;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涉及需要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的
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四)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核签字及报送流程对外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披露的涉及债券相关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存续期信息
披露文件,应当经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审核;涉及财务报告的,还应
当由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其他涉及财务数据的信息,应当
由财务部门核验。
  第四十七条 突发重大事项应当立即报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董事长,涉及财
务事项的同时报送财务负责人,并按法定期限及时披露。情况尚不明确的,应当先
披露已知事实、尚待核实事项及风险,并持续披露进展。
  第四十八条 经审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财务部门或董事会办公室以书面和电子
版方式,通过主承销商、存续期管理机构或受托管理人等业务办理人,在公司信用
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场自律组织规定的信息披露渠道予以公告。其中,债务融
资工具信息披露文件,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或挂牌的债券信息披露文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发布。
  公司委托业务办理人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不免除或减轻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向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提供的与债券相关的所有资料真实、准确、完整,配
合中介机构依法履行核查职责。
        第八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
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发现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
             第九章 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
促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
息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及财务部门。
  第五十五条 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及
财务部门的联络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司子公司按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当
履行子公司内部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章 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的负责部门。未经董事会或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接待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工作流程,明确接
待工作的批准、报告、承诺书的签署和保管、陪同人员的职责以及未公开重大信息
泄露的紧急处理措施等。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不得提供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确有必要提供的,应当
同时通过规定的信息披露渠道公开披露。
         第十一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与内幕信息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及因工作接触到未公开信
息的人员;
 (三)公司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及其相关人员;
 (四)为公司债券发行及存续期管理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五)其他因职务或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人员。
 第六十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知悉的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有关信
息正式披露前,应当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第六十一条 公司存在其他对外报送信息的,应当告知对方保密义务,并及时将
报送依据、报送对象、报送信息的类别、报送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对于无法
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应当拒绝报送。
        第十二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
 第六十二条 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
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债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财务
部负责保管其经办的债券发行、兑付等相关资料,并定期移交归档。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记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
人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具体情况,包括相关决策过程、书面确认意见等履职记录。
  第六十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相关履职
记录应当分类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关系活
动档案应当至少记载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行为依法接受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市
场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如实回复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场自律组织的
问询,配合其调查。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子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履行信息
报告、配合义务,或因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导致公
司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损失、不良影响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
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调离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并可以要求其承担
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所称“净资产”,是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经审计的净资产;
所称“重要子公司”,是指最近 1 年(末)总资产、净资产或者营业收入占公司合
并报表相应科目 30%以上的子公司;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总经理,
均包括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如与
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宁波舟
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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