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汽车: 金龙汽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10-30 00: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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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金龙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厦门金龙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等规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实施的《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之有关规定,结合《厦门金龙汽车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要求或公司主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
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
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
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
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
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
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须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
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
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
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
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
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
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定期报告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审计委员会针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
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
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
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3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公司股票交易因触及《上市规则》9.3.2 条规定的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
警示后的首个会计年度;
  (七)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
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预告。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章   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的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
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
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及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
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
不予披露。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变化情况及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
事项,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公司的报道。
  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
报告;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
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
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
露工作。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非经董事
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
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
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
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
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
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
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信息的审核披露流程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
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总部各部门及各子公司、分
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应披露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准确、
完整地向董事会秘书报告所辖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及其他应披露信息。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发生《证券法》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应披露事项,或者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主动、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答复公司问询;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支配地位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公司总部各部门及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熟悉情况、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的人员担任信息披露联络员,报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备案;联络员发生变动的,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更新备案。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单位应披露信息,
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并配合证券部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会签。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相关联络员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
报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
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有效授权,对该重大事件需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和披露
流程提出建议,并呈报公司董事长和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抄送公司总经理。
  重大事件如需经公司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批的,董事长应按照公司《董事
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集董事会会议,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会议的相关筹
备工作;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按照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的相关
规定召集审计委员会会议。
  重大事件不涉及公司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批的,董事长和审计委员会主任
委员也应及时向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由证券部负责统一归口起草和合规审核,公司相
关部门、各子分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在证券部要求的时限内真实、准确、完整地
提供相关信息、原始凭证和说明材料。
  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应当经报告(提供)部门负责人书
面确认;文件内容涉及财务数据、会计处理、业绩信息的,还应当取得财务负责
人(财务总监)书面确认;涉及法律合规、重大合同、诉讼仲裁、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应当经法务(合规)部门审核确认;聘请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的,相关专项报告或意见应当作为公告备查文件。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先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未公开信息前,应按以下
流程履行审批和报送程序:
  (一)证券部完成信息披露文件,并经报告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负责人(如
需) 会签后,将相关文件递交至董事会秘书,拟披露的定期报告必须经公司财务
部负责人/财务总监签署确认;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核并提交董事长审批。拟披
露的重大事件需要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批后披露的,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或
审计委员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再将信息披露文件提交董事长审批;
  (三)经董事长批准的信息披露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安排信息报送和披露,
并通知各位董事。
  第四十六条    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媒体刊登的相关宣传信息,以及其他对
外的宣传资料中,不应出现公司未公开披露的财务信息,以及其他可能对股东或
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有较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完毕后,证券部应妥善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资料。
除《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相关资料保存期为十年。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四十八条    证券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并负责与投资者、证券服
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事务,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原
则,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投资者提供具有误导性的
信息。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和公平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财务部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条    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应当根据
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
公司董事会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
实施。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
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
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
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审计委员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以及高级管
理人员有责任保证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
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公司
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
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出现或
知悉涉及公司的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及时、主动通报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公
司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
或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
给董事会秘书。
 第五十六条    公司在企业网站和其他媒体发布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
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公司章
程》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
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或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
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十七条    信息报告和披露的相关责任人为本公司员工,如出现违反本制
度的行为,公司将按照企业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
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上交所备案。
 信息报告和披露的相关责任人若非公司员工的,因违反本制度规定从而造成
公司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信息披露规
则,积极参加监管机构要求参加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律,防范风
险,认真负责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开信息制作有关的公司管理人
员、财务会计人员,以及其他可以合法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均为内幕知情人。
内幕知情人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保密的基本义务:
  (一)公司应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在
第一时间报送上交所;
  (二)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本公司董事、知情人员有责任确保将该信
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按行业管理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报表、材料
等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 防止在公司公开信息披露前泄
露。
  职能部门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的,应及时报送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根
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披露。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
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
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
  (三)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形之一的;
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形之一的;
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本制度所涉“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五)本制度所涉“关联交易”,是指集团或者集团控股子公司与集团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悖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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