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
保资金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向
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也不包括公司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
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
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相应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募集资金及时存至募集资
金专户内。
第十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
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
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将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或者为关联人
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承诺的计划实施,项目执行部门或单
位依据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和
公司实际情况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按
计划进行,该计划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董事会备案,总经理定
期向公司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具体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制度履
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每一笔支出,均须根据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书由项目执行部门或单位提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项目负责人签字
后报财务部,财务部审核后,逐级由分管领导、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董事长
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总经理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章关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
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
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
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
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直接支付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补
充流动资金划转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自有资金账户后支
付,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及时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按约定通知保荐机构,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
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
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不得用于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
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
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
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募集资金专户后六个月内实
施,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因人员
薪酬、社会保险、税费等依中国人民银行及税务、社会保险征收机关规定须通
过基本存款账户或者一般存款账户支付的支出,以及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以募
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支出,属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支出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先行垫付,并在垫付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等额
置换,置换资金视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使用资金,公司应当建立逐笔置换台
账,并履行前款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属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支出的,由公
司自有资金承担,不得动用募集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
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风险提示;
(三)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发表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公司存在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用
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第三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以及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在开展年度审计时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有关监管规则及相关
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
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
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持续督导
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
料。
第三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自律管
理。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问询、检查等工作,按照相关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对募
集资金进行管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将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公司及
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将依照《证券法》
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
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
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