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6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维护股东及公司合法权益,提升财务
信息与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
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发表审计意见、
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选聘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视重
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须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审议同意,提交董事会审议,由股东会决定。未经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通过,不得提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
开展情况,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
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与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
会决定;
(五)监督与评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履职
情况的评估报告以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董事会负责审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聘用或解聘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及审计费用。
第七条 股东会负责决定聘用或解聘年度财务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审
计费用。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国
内工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项目组成员
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应存在有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利害关
系。
第九条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与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并
有效运行;
(三)熟悉国家财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
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最近三年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告审计及签署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
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严格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与未公开信息;
(八)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行业监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
第十条 公司在聘任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
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
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原则上,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招标(竞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公告,公告文件中应当明确选聘工作的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
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投标(竞聘)文
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
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
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一)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
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二)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
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
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
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
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公司在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
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
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
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
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设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五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二)公司相关部门编制选聘文件,审计委员会对选聘文件进行审议,
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等事项,并监督选聘过程;
(三)审计委员会按照评审小组的评审结果向董事会提出拟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进
行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决定;
(六)公司披露选聘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
审计费用;
(七)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续聘
第十六条 除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继续聘请的情形
外,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期届满的,公司可以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聘任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
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
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按规定履行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股东会审
议程序后续聘,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
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
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
当合并计算。
(三)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
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
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
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
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
性意见的,应改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公司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
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
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
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解聘与改聘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一)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串标或围标,虚假投标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标准及信息披露要求,执业质量存在重大
缺陷;
(四)负责公司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
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
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六)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辞聘,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
务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正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
季度结束前完成新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工作。若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上述
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应当立即启动新的会计师事务
所聘任程序,保证公司年报的审计工作;同时,公司应当按聘任协议的相
关约定,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
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会计师事务所
主动提出辞聘的,审计委员会应向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
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
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监督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审计业务约定
书》或业务合同的规定履行业务,及时完成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出
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
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资料
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
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
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
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
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
会计师。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
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
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此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