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邦科技: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6年10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10-29 00: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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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的
法律法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以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会计师
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
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简称“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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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执业质量记录及质量管理水平;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除了董事会以外的提案人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
案外,一般情况下,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讨
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1/2 以上的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
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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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
财务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整理;
  (三) 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审计委员会
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
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
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四)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核查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
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五) 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
                《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
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
关审计业务,聘期为 1 年,可以续聘。
  第十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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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
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二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
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除第十二条所述情形,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应提前 30 天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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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聘任及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应由审计委员会审议
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
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
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及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
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签字会计师的轮换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
务期限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单位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
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
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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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
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 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
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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