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关联
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
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四条 公司与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
关系,但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三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
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
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避免不必要的关联交易;
(二)对于必须的关联交易要保证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三)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等);
(四)交易超过一定的金额,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拟进行关联交易时,由公司的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该报告
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
说明。
该书面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授权经理决定:
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授权经理决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
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超 0.5%的关联交易。
如超过以上限定范围之关联交易或高级管理人员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
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除董事会审议外,还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
报告。
第十三条 交易金额达到上述第十二条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向关联方采购或销售商品的,则必须调查该
交易对公司是否更有利。当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
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合理性;
(二)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
保、管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
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
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原则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的基本原则:若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
国家定价,则按国家定价执行;若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没有规定国家定价,相应
的行业管理部门有行业定价的,则按行业定价执行;若无国家定价,亦无行业
定价,则按当地市场价格执行;若以上三种价格确定方式均不适用,则按实际
成本另加合理利润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
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
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
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应当
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应当及时披
露。
第二十四条 除《上市规则》第7.2.8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
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第7.1.10条要
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
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上市规则》第7.2.15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
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规则第十二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
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
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
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本规则规定的上市
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
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
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管。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 以上 ”“以内 ”都含本数,“少于 ”“低于 ”
“超过 ”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
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六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