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嘉立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深圳嘉立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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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嘉立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护股东和其他
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
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深圳嘉立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嘉立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
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及其他方式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
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本制度。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同时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执行《深圳嘉立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
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
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根据《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
审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公司事前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应视同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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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公司其他部门应积极予以协
助。
第七条 财务部在对外担保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审查申请担保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 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和担保风险进行评估;
(三) 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被担保人的文件;
(四)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监督工作;
(五) 及时通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对外担保的有关情况;
(六) 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董事会秘书向董事会报告对外担保的相关情况并负责组织董事会或
股东会的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公司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
司提出申请。申请公司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被担保人应
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
(二) 被担保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的情况;
(三) 本项担保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银行借款的金额、品种、
期限、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五)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其他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
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事项;
(六) 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
(七) 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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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一条 财务部应当审核申请担保企业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 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
景;
(三) 已提供过担保的,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每年担保额度进行审批,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应在当年获
批担保额度内进行对外担保业务审核。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的 2/3 以上无关联关
系董事书面同意。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审慎作
出决定。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
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申请担保单位,不得为其提供
担保:
(一)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发生过逾期还款等情况的;
(四) 经营状况恶化、资信不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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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且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条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上市后,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
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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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批。公司推荐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所属控股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向公司财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
征询意见。
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
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约定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担保的期间;
(六)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
的决议及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
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签订担保合同时,签订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利
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风险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更改。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
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
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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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市后,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
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
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上市后,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
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
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上市后,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控股子公司经公司批准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应将担保合同复印件及时交公
司财务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外,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其他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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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
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
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
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
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六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
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上市后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
应。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质押
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
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上市后的信息披露义务,
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财务部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将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
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管理
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应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管理每项担保业务,经办负责人
应及时跟踪、掌握被担保人资金使用情况、被担保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
变化、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特别是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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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对担保过程中
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对可能出现的以下风险,按以下方
式进行处理:
(一)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
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报送董事会秘书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二)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报送董事会秘书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三) 当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
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
偿还情况,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报告董事会审议。
(四)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
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并由其报告董事会。
(五)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财务部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
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同时通报董事
会秘书,并由其报告董事会。
(六)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应提
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
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或反担保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向股东披露。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
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及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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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
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
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
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
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
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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