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斯特: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10-24 0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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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1 传真:0571-87901500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6H1915 号
致: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称“福斯特”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修订稿)(下称“员工持股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下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6 年 4 月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对福斯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财务等专业事项以及本计划所涉考核
标准是否恰当与合理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的数据或结论时,
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法律意见书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
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
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福斯特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
确认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没有任何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的。
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报备或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福斯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有关文
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月 16 日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名称为“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于 2017 年 4 月更名为“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838 号”文和上交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1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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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49463090B”,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福斯特街 8 号,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
续,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
含危险化学品);新型膜材料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合成材料销售;新型膜材料销售;
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
备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专用化
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新材料技
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发电技术服务;储能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
开展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现行有效的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而需要终止的情形;公司股票已依
法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不存在依法应予终止交易的情形。据此,福斯特具备实施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对照《试点指导意见》及《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杭州福斯特应
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称“《员工持股计
划(草案修订稿)》”)等文件以及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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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
欺诈行为,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依法合规原则”的规定。
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
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自愿参与原
则”的规定。
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
(三)项“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任职的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
公司董事会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总人数不超过 541 人,具体参加人数根据实际缴
款情况确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参与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超过 9,000 万元,资金来源其中 50%为公司以 2025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为基数提取的不
超过 4,500 万元奖励基金(税前,占 2025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6.05%),剩余的 50%为
员工的自筹资金。公司公开披露的草案修订稿进一步明确,奖励基金实质为薪酬性质,
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在奖励基金依法提取、归属及员工自筹资金来源合法的前提下,
该资金来源类别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 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
金来源的规定。
超过资金规模上限的前提下,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竞价交易
等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购买并持有福斯特股票(603806.SH)。该
股票来源安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2 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
来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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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标的股票登记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员工持股计划所获公司标
的股票之锁定期为自该日起 12 个月。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期限的规定。如采
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式取得标的股票,应另行适用不少于 36 个月的持股期限。
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公司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
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不包括员工
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通过股
权激励计划获得的股份)。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2 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规模的规定。
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由本员工持股计划全体持有人组成,
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方,负责本员工持股计
划的日常管理事宜、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等。本计划持有人放弃因参与本计划而
间接持有公司股票的表决权,前述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受该约定约束;管理委员会行使
其他股东权利时,应依照《规范运作指引》第六章第六节之规定征询持有人意见并遵
照其意见执行。
  管理委员会由 3 名委员组成,设管理委员会主任 1 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均由持有人
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管理委
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当管理委员会委员出现不再适合继续担
任委员职务情形时,由持有人会议罢免原委员和选举新委员。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
项第 1 点、第 2 点、第 3 点的规定。
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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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锁定期、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
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
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
付方式(如有);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
项及《规范运作指引》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及《规范运
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以及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相关公告,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于 2026 年 10 月 9 日召开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讨论并审议通
过了《关于〈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
的议题》,就原草案履行了《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及《规范运作指引》
第 6.6.7 条规定的征求员工意见程序。
  (2)公司于 2026 年 10 月 9 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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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五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关联董
事回避表决。公司于 2026 年 10 月 15 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管理办法修订稿的相关议案。上述程序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及《规范运作指引》第 6.6.4 条的规定。
  (3)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会议分别审议了原草案及
本次修订相关事项,并就计划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存在
强制员工参与等事项发表审核意见。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告了
上述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员工持股
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意见等文件,并发出 2026 年第
四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及取消部分议案并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将修订稿提交股东会审
议,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及《规范运作指引》第 2.2.15 条、第
  (4)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十一)项及《规范运作指引》第 6.6.6 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及《规范运作指引》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履行了
必要的法律程序。
   公司拟于 2026 年 10 月 27 日召开 202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相关事宜进行审议,并按已披露的股东会通知以特别决议方式表决;如涉及相关股东,
应依法回避表决。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定拟通过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配股或者可转债方式融资的,则届时公司须进一步履行必要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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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原草案及其摘要、管理办法、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意见
等文件,并于 2026 年 10 月 16 日公告了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
及其摘要、管理办法修订稿、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意见、修订说明及股东会取消部
分议案并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第三
部分以及上交所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主要条款。公司还应及时公告股东会决议,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经审议通过的员工
持股计划全文。
  (3)采取二级市场购买方式实施本计划的,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 6
个月内,根据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并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
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4)在员工持股计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
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比例等情况。
  (5)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相关实施情
况,包括: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及其变更情况;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
来源;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因员工持股
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
任及变更情况;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公司还应在本计划届满前 6 个月公告持有股
票数量及其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并就计划变更、提前终止、展期及锁定期届满后
                                  法律意见书
股票全部出售等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的内容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定程序,尚待
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推进,公司尚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必要的信
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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