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920289 证券简称:华汇智能 公告编号:2026-016
广东华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广东华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6 年 10 月 21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及修订无需股东会审议
的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关于修订<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
议案》;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7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本议案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广东华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华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
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披露办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13 号——股份变动管理》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
续监管指引第 1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
南第 7 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华汇
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
信息,按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其他
相关规定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
上公告。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监管。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
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
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
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
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
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十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北交所业务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
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
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
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
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
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相关规
定,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
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和北
交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
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
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是,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规定信息披露
平台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北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在其他媒
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并确保披露内容的
一致性。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
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
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不得披露年度报告。公
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
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
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公
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
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
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
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
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
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
然免除。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见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
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包括董事会及审计委
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
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
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
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要求改正
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
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与披露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
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
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
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公司股票因触及《上市规则》第 10.3.1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实施退
市风险警示后的首个会计年度;
(七)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情形进行年度业绩预告的,应当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
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
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
达到 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相关规定合理、谨
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
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
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临时报告
一、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项,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
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
不予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
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
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替代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北交所业务规则披露重
大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
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要求披露重大
事项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
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
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二、应披露的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
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及本制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
用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
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
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以免于按照本条及本制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披露或者审议。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
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及本制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披
露或者审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除外。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
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对外披露。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
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生
本制度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条
的规定:(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已经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一)
日常关联交易;(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九条或者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
行;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方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
并列示上述信息。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
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适用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方与公司实
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
不同关联方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五十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公司发生前款所列交易,除依照《上市规则》可以免于披露或者审议的情形
外,仍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三、股票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北交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
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
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董事会核实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
波动期间是否存在交易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六)北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北交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
被认定为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
应当向北交所申请公司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核查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
事项的,公司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公司股票应当于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
者说明会公告(如有)后复牌。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也
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北交所可以向市场公告,提示股票交易风
险,并视情况实施停牌。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
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持续督
导期内,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公司按照本节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
司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情况,及时向
相关主体了解事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
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
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
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
北交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北交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
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核实情况;
(三)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四)传闻内容对公司的影响及相关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北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四、股份质押和司法冻结
第五十八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对于股份质押的情形,应当说明质押股东和质押权人基本情况,股份质押基
本情况及质押登记办理情况等。质押股东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还应当说明股份质押的目的、资金偿还能力、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应对
措施等。
对于股份司法冻结的情形,应当说明股份冻结基本情况,并说明是否可能导
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被冻结人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的,还应当披露股份冻结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
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的重大风险,被冻结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五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
持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
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六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
的,还应当披露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前还款、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暂不
采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除
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五、其他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
披露相关公告。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
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
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
他诉讼、仲裁;
(五)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
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
执行情况等。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
告。
第六十四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相关公告。
第六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 5%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
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变动情况。投
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按照相关规定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等文件的,公司可以简
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
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的专区披露,但因权益分派导致
的变动除外。
第六十七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减持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通
知公司,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的具体披露时点、进展及届满披露要求,
按照北交所业务规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收购
人等承诺人作出的公开承诺单独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的专区披露。公司和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
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
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九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主要银行账号被冻
结;
(五)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六)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七)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
系;
(八)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十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
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
《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
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
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七)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
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八)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九)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
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
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总资产的
(十三)公司发生重大债务,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四)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五)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六)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七)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
求的除外),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
联合惩戒对象;
(十九)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
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
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
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
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
(二十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
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
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
到或者预计达 3 个月以上;
(二十二)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
机构要求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第一款第二十、二十一项规定情形,可能触及《上市规则》规定的
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还应当同时披露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的
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七十一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
日起及时披露:
(一)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三)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第七十二条 公司订立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或接受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或商品、工程承包、提供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合同订立后,其生效、履行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或者提前
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拟发生的股权转
让、资产重组和其他重大事项,主动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要求
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
北交所报备或者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公
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格式和内容按中国证监会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上市规则》和北交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传递、审核与披露流程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
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董事会决议
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
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并聘请律师对会
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
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司应当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并在决议公告中披露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
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
安排。股东会通知发出时点及决议公告披露时点,按照北交所业务规则执行。
第八十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高级管理层
有关人员共同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准备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
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临时报告由证券法律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
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临时报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 重大信息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
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
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
门、子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
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
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法律部。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
认为必要时,报告应以书面形式递交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信息相
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
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组织证券法律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
的,应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北交所审核,并在审核
通过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开披露。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提交与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经办人员通过北交所业务系统新建信息披露申请,填写基本信息,上
传信息披露文件正文及备查文件;
(二)复核人员对信息披露文件、备查文件及业务信息参数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进行复核;
(三)董事会秘书审核确认后通过业务系统提交,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开
披露;
(四)证券法律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八十四条 公司办理信息披露业务应当双人操作,设置经办人员与复核
人员。经办人员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提交,复核人员负责对信息披露文件
及业务信息进行复核,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当申领并妥善保管使用北交所业务系统数字证书。数
字证书由专人管理,限定经办与复核人员使用,不得出借或交由他人使用;数字
证书发生遗失、泄密、人员变更等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挂失或注销
手续。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
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
报告。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
监管部门进行回复。报送报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七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
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未
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责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职责
第八十八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董事长对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协
调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十九条 证券法律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
秘书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九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
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
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
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法律法规或者北交所
另有规定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财务负责人应当配
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向北交所报告。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总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
董事会秘书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确保董事
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
性和完整性。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
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按照公
司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
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第九十七条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实施本制度的情况进行
监督。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
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
第九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项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
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条 公司应当在上市前向北交所报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及职
业经历等基本信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状态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自相
关决议通过或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北交所报备。
第六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一百〇一条 证券法律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
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证券法律部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保存和管理信息披露文件的
具体工作。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下属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证券法律部妥善保管。
第一百〇三条 证券法律部保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审计委员
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下属子公司的有关人
员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应到公司证券法律部办理相关
借阅手续,所借文件至迟在一周内归还。若董事会秘书认为必要,可随时要求归
还所借文件。借阅人不按时归还所借文件或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
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长可以随时调阅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七章 信息保密
第一百〇六条 信息知情人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
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透露,也不
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
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知情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公司的保荐机构、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
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知情人。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应与信息知情人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
公司未披露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透露。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保密信息公开披露之前,
将保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将保密信息透露给所聘请的专业机构不视为
违反保密责任,但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总经理是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下属
子公司负责人是各部门、子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信息知情人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保密信息提前泄露并因
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露保密信息
而取得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按照本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
第八章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
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
暂缓披露信息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书面承诺做好保密;已经泄露的,应
当及时披露。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
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
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
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
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
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
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
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
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
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
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公司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
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
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
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
的情况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
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
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
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
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
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
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
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北交所。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将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
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是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应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财务信息的报告和保密义
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内审部门,负责对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财务账
目进行审计、对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
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对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支
持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数据和有关财务资料。如上述财务人员不提供有关财务
数据或财务资料,致使内部审计工作无法完成的,内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向公司
董事长汇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内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
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人员对于在内部审计过程中接触到的公
司(下属子公司)财务信息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重大信息,在该等信息未公开披
露前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未遵守前条规定的保密义务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密而所得收益由董事会没收并归公司
所有。
第十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等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主管负责人,
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公司证券法律部是投资者
关系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
系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法律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整理、保
管等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内容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通过投资者接待日、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
演、接待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
和个人进行沟通,或者开展其他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北交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
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规定信息披
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全体投资
者,避免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向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信息等相关资料的,
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公司应当予以提供。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开展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
活动,应当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在活动结束后,活动记录应当及时披露或
以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华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
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要求中介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
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保
荐机构,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
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报告制度
第一节 各部门和下属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报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为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第
一责任人。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
公司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按照本制度
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组织信息披
露。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
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法律部向各部门、子公司收集相关信
息时,各部门、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除遵循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节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与保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及其他证券或相
关衍生产品募集说明书上的签字;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定期报告上的签字;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临时报告上的签字;
(四)独立董事在述职报告上的签字;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制度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的签字。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记录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职责的证
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其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并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由公司证
券法律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
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
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
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
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
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
北交所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
行纪律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章 释 义
第一百五十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是指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信息。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虽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
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按照《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认定。
(六)非标准审计意见,是指注册会计师发表的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
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及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披露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
《披露办法》
《上市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披
露办法》《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制
度的规定,除依据本制度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承担责任外,公司还将依据有关
规定将违法情况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
生的当日。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披露办法》
《上市规则》
或本制度披露时点的 2 个交易日内。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含本数,“少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广东华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