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富能源: 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6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10-20 0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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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6 年 10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
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以下称“《规范运作》”)以及《新疆天富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改变发行申请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
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
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
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
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披露。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
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由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实施
的情况下,募集资金专户可根据董事会的决议设置在子公司名下,并由子公司及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公司与该子公
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商业银行对募集资金专户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四方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或四方监管协议至少应包括的内容:
  (一)公司(包括负责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募集资金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包括负责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提供募
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包括负责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1 次或 12 个月内累积从募
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
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包括负责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若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上述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
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
专户管理。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
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
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
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
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
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公司依据《规范运作》第 6.3.13 条、第 6.3.15
条、第 6.3.23 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
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
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公告以
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披露。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
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
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
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
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公司
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
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
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除本制度有特别说明的以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低
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订的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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