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 于
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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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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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致: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
受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本所
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 2026 年 10 月 19 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创业路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
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于 2026 年 10 月 19 日召开 2026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会。2026 年 9 月 22 日,贵公司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会的通知》的公告。
上述会议通知中除载明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
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和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外,还包括了参加网络投票的具
体操作流程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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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贵公司在本次股东会召开 15 天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锦丰镇创业路 3-1 号会议室 A201 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长吕锋先生主持,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与前述通知披露一致。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
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向
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方式与本次股东会通知
的内容一致。
经查验贵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所律师
认为: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出席
对象、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
议议题等与会议公告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会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提供的网络表决结果显示,参加本次股
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33 名,持有公司股份数为 20,163,995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额的 20.7591%。经合并统计,通过现场参与表决及通过网络投票参
与表决的股东共计 34 名,持有公司股份数共计 48,428,05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额的 49.8573%。其中,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股
持有公司股份数共计 1,007,31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 1.0370%。
贵公司全部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本
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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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
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本次股东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三、 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查,公司本次股东会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审议通过
了如下议案:
的议案》;
的议案》;
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进行计票及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符,本次
股东会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会的
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贵
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提案、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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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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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博云塑业股份有限
公司 202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6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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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潘明祥 经办律师:朱军辉
陈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