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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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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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
法律意见书
国浩蓉(2026)律见字第 32458 号
致: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舍得酒业”或“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指
派徐小玉、陈艺律师出席了舍得酒业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
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
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
见,不对本次会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
性发表意见。
(2)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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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所发布或提供的与本次会议有
关的文件、资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
相关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发布或提供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予以
公告,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经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同意召开。
根据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
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
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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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9 月 29 日上午 10:00 在公司艺术中心会议室
召开。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9 月 29 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6 年 9 月 29 日上午 9:15-9:25 和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223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共计
经审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并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单核对,出席本次股东
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共计 4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共计
上述股份的所有人为截至 2026 年 9 月 21 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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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其合法委托代理人。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计 219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共计 18,379,83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5.5940%。
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在本次会议中,通过出席现场会议或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共计 22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共计 19,386,06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三)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在本次会议中,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本所律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均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会无修改原有会议议程及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均计入本次股东会的
表决权总数。现场会议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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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计票;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
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数和统计数。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议案包括 6 项子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逐项表决,不涉及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的情况,具体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98,696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809%;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9,002,928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8.0236%。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12,711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093%;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16,943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5801%。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77,192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63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81,424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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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07,851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052%;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12,083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5550%。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551,334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5582%;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855,566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2635%。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10,214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072%;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14,446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5672%。
本议案包括 4 项子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逐项表决,不涉及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的情况,具体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92,185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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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96,417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9900%。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08,933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061%;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13,165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5606%。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68,331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556%;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72,563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8670%。
总表决情况:得票数 119,626,013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6204%;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得票数 18,930,245 股,得票数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97.6487%。
本所律师与现场推举的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
清点,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布。其中,
公司对相关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
经查验,在本次会议进行过程中未出现对会议通知中列明事项内容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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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上述议案
均为普通决议议案,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同意审议通过;上述
议案均已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上述议案均不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
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