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九月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塑科技”“上市公司”或“公司”)委托,担任佛塑科技
顾问,并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下称“《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
议文件、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
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
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
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下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
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
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
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及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就本激励计划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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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佛塑科技、公司、上市
指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金力新能源 指 河北金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本激励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
指
计划 激励计划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
《激励计划(草案)》 指
票激励计划(草案)》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有资格获授一定数量限
激励对象 指
制性股票的员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
授予日 指
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不时
《公司章程》 指
修订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激励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
《激励试行办法》 指
法》
《激励工作指引》 指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或本所律师 指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人民币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描述便利之
中国境内 指 目的,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所涉统计数据中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
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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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公司实施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佛塑科技系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经股份制规范化改造及于 1996 年
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36 号)核准,佛塑科
技股份于 2000 年 5 月 25 日获准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佛塑股份”,证
券编码为“000973”。
根据佛塑科技现时有效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佛塑科技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600190380023W
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法定代表人 唐强
注册资本 245823.6766 万元
注册地址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轻工三路 7 号自编 2 号楼
成立日期 1988 年 6 月 28 日
营业期限 无固定期限
生产、销售各类高分子聚合物、塑料化工新材料、塑料制品、包装及
印刷复合制品、热缩材料、工程塑料制品、建筑及装饰材料、电线电
缆产品、聚脂切片和化纤制品(上述项目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由分
支机构经营);生产、销售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医
用口罩、劳保口罩、日常防护性口罩等系列口罩;塑料机械设备制造、
加工及工程设计安装;辐照技术服务(由下属分支机构筹建);仓储,
货物的运输、流转与配送;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
经营范围
刷;对外投资;技术咨询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
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
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
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提供土地、房产、设备、
车辆的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二)公司不存在《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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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华兴会计师”)出具的华兴审
字[2026]25013520077 号《审计报告》和华兴审字[2026]25013520097 号《内部控
制审计报告》、佛塑科技的公告文件及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
存在《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三)公司具备《激励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应具备的条
件
根据上市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内
部管理制度、相关公告文件,华兴会计师出具的华兴审字[2026]25013520077 号
《审计报告》和华兴审字[2026]25013520097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及上市公
司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激励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下列实施股权激励应具备的条件:
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运行规范;
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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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四)公司具备《激励工作指引》第六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应具备的条
件
根据上市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内
部管理制度、相关公告文件,华兴会计师出具的华兴审字[2026]25013520077 号
《审计报告》和华兴审字[2026]25013520097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及上市公
司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激励工作指引》第六条规定的
下列实施股权激励应具备的条件:
确。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健全,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
员的职权到位;
与考核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
运行规范;
合市场竞争要求的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劳动用工、
业绩考核、薪酬福利制度体系;
务会计、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等约束机制;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上市公
司,不存在《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激励
试行办法》第五条和《激励工作指引》第六条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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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
容如下:
(一)《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事项
经查阅《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包括释义,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激励计划
拟授出的权益情况,本激励计划的时间安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
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
股票的会计处理,本激励计划实施、授予、解除限售及变更、终止程序,公司及
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
注销及附则等内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
《激励试行办法》第七条及《激励工作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二)《激励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一)进一步健全公
司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良好、均衡的薪酬考核体系,确保公司
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二)倡导公司与管理层持续发展的理念,帮
助管理层平衡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兼顾公司长期利益和近期利益,促进公司稳定
发展;(三)充分调动公司核心管理团队以及业务骨干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升金
力新能源团队与佛塑科技之间的融合度,全方位提升公司凝聚力,并为稳定优秀
人才提供一个良好的激励平台,有利于促进佛塑科技与金力新能源高质量融合发
展,增强公司竞争力,稳固公司的行业地位;(四)深化公司经营层的激励体系,
建立股东与经营管理层及业务骨干之间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实现股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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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和激励对象各方利益的一致,有利于佛塑科技从上到下形成合力,持续推动公司
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明确规定了股权激励的目的,符合《激励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1)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法》《激励工作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授予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含子公司)
任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
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其分公司、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且被授予限制性股票时任职时间在 6 个月(含)以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九条第(二)项及《激励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激励工作
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采用的激励工具为限制性股票,
涉及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约 2,458.00 万股,不超过《激励计划
(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245,823.6766 万股的 1%。
公司全部有效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激励计划
(草案)》提交股东会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本次激励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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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均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1%。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及《激励试行办法》第十四条、《激励工作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
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获授的限制 占本激励计 占激励计划(草
姓名 国籍 职务 性股票数量 划授出权益 案)公告日股本
(万股) 数量的比例 总额的比例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叶志超 中国 职工代表董事 20.00 0.81% 0.0081%
何水秀 中国 副总裁 20.00 0.81% 0.0081%
张镜和 中国 财务总监 20.00 0.81% 0.0081%
陈广艺 中国 副总裁 20.00 0.81% 0.0081%
向奕帆 中国 副总裁 20.00 0.81% 0.0081%
杜尔捷 中国 董事会秘书 12.00 0.49% 0.0049%
(二)其他激励对象
中层管理人员、骨干人员(321 人) 2,346.00 95.44% 0.9543%
合计 2,458.00 100.00% 0.9999%
注:1、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均
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1%。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
过《激励计划(草案)》提交股东会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2、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
及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3、以上合计数据与各明细数相加之和在尾数上有差异系由于四舍五入所造成。4、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授予价值,根据业绩目标确定情况,不高于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 40%。
象放弃认购的限制性股票份额直接调减或在激励对象之间进行分配。激励对象在认购限制性
股票时因资金不足可以相应减少认购限制性股票数额。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列明了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可获
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符合《激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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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及《激励试行办法》第十五条、《激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明确规定了限制
性股票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期及禁售期等内容,符合《激励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安排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激励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及《激励工作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明确了限制性
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上述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激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明确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条件、解除限售条件、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说明,符合《激励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述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符合《激励管理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激励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
条、《激励工作指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
本次激励计划的生效程序、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程序
及本次激励的变更、终止程序,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
上述程序设置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五章、《激励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激
励工作指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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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
票数量的调整方法、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上述调整方法和程序设置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四十
六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
票的会计处理方法、公允价值确定方法、预计限制性股票实施对各期经营业绩的
影响,不存在违反《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计划
的变更和终止的情形与程序,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公司或激
励对象发生异动的情形及处理安排,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
的规定,上述情形设置和处理安排符合《激励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激励工
作指引》第五十五条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
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公司与激
励对象之间的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
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公司和激
励对象在本次激励计划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
四)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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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方案的具体内容,符合《激励管理办法》
《激励试行办法》《激励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批准和授权
于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 2026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就本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以下程序:
资委审批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不少于 10 天。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
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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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拟为激励
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
《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
尚需根据《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法》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并经广东省国资委批准、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含子公司)
任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
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
确定依据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管理
办法》第八条、《激励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
范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管理办法》
第八条、《激励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公司将在
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董事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会审
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
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核实。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核实程序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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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
和《激励试行办法》《激励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次会议决议公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还需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情
况,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履行后续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
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
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承诺不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一)进一步健全公司
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良好、均衡的薪酬考核体系,确保公司未
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二)倡导公司与管理层持续发展的理念,帮助管
理层平衡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兼顾公司长期利益和近期利益,促进公司稳定发展;
(三)充分调动公司核心管理团队以及业务骨干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升金力新能
源团队与佛塑科技之间的融合度,全方位提升公司凝聚力,并为稳定优秀人才提
供一个良好的激励平台,有利于促进佛塑科技与金力新能源高质量融合发展,增
强公司竞争力,稳固公司的行业地位;(四)深化公司经营层的激励体系,建立股
东与经营管理层及业务骨干之间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实现股东、公司和激
法律意见书
励对象各方利益的一致,有利于佛塑科技从上到下形成合力,持续推动公司发展新
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所述,本次激励计划的具
体内容符合《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法》《激励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同时,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发表意见,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公司第十二届董事
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审
议程序,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法》《激
励工作指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激励计划(草案)》的载明事项和
具体内容符合《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法》《激励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和《激励试行
办法》《激励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尚需根据《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试行办
法》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
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尚
需经广东省国资委批准并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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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胡铁军 孙巧芬
经办律师:
曾 思
经办律师:
赵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