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九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以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贵公司 2026 年第四次临时股
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对本次股东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
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得到贵公司的如下保证:贵公司已经提供和披露了本所律师认为为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需的文件和全部事实情况,贵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文件和说明
(包括书面及口头)均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所提供的文件副本或复印件
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和《股东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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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股东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
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
次股东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贵公司董事会分别于 2026 年 9 月 9 日、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方正科
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202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变更会议地址的公告》。贵
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会召开前规定期限内已将本次股东会会议基本情况(股东
会的类型和届次、召集人、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
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
股通投资者的投票程序、涉及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会议审议事项、投票注意
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9 月 24 日 14:30 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728 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 3 楼会议
室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9 月 24 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
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
日的 9:15-15:00。
经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的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与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因公司原董事长已辞任,会议由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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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会的资格。
(二)本次股东会的出席、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贵公司参加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共计 1,684
名,代表股份 1,205,276,47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8.2018%。
其中,贵公司本次股东会出席现场会议有效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3
名,代表股份 980,651,32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2.9459%。
根据贵公司通过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取得的统计结果数据,贵公司通过
上 海 证 券交易所 网 络投 票系统参加网 络投票的 股东共 1,681 名, 代表股 份
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认证,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
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规定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贵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会。
经核查,本次股东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经核查,本次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公告通知中所列明的事项相符,不
存在对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表决的情形。
(二)经核查,本次股东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
决,现场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经与网络投票
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布。
(三)本次股东会对议案的审议情况
《关于选举由杨先生担任公司第十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203,885,95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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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表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8846%,反对 1,038,64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及委托
代理人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0.0861%,弃权 351,86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及委托代理人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0.0293%。
此项议案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223,867,033 股,占出
席 会 议 中 小 股 东 及 委 托 代 理 人 所 代 表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99.3826% , 反 对
权股份的 0.1564%。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同意票超过出席会议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所代表有效表
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该事项获表决通过。
综上所述,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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