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生: 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6年9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9-22 11: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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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6 年 9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
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经深圳科工贸信委“深经贸信息资字 2012[0390]号”文批准,在周大生珠宝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生有限”)的基础上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整体变更成立的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依法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68502051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6,850,000 股,均为
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2017 年 4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中文名称: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CHOW TAI SENG JEWELLER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 3033 号水贝壹号 A 座 19-23 楼
  邮政编码:518020
   第六条   公司的股本为人民币 1,085,473,89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产生、变更规定。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等。
  第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宗旨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提
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
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珠宝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贵金属首饰、镶嵌首饰、珠宝
玉石首饰及工艺美术品的生产、加工、设计、批发、零售、进出口;白银进出口,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艺术品进出口;首饰维修、旧金饰品的回收
业务;技术进出口;企业品牌策划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珠宝技术服务;以特许
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佣金代理(不含拍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
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装帧流通
人民币;经营流通人民币;金银制品销售;钟表销售;钟表与计时仪器销售;日
用产品修理。
   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修改本章程,并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公
司登记机关核准,可变更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由周大生有限整体变更设立而成。发起人深圳市周氏投资
有限公司、AURORA INVESTMENT LIMITED 和深圳市金大元投资有限公司将
周大生有限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人民币 698,309,619.75
元,按 1.74:1 的比例折为公司股本 401,000,000 股,其中 401,000,000 元人民币作
为公司的注册资本,297,309,619.75 元人民币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公 司 发 起 人 为 深 圳 市 周 氏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 AURORA
INVESTMENT LIMITED 和深圳市金大元投资有限公司。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1,085,473,893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做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司的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和本章程第九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有权查阅、
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本章程第 36 条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章程第三十五条第
(五)项以及本条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
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四)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产品、服务、
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内部审
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董事会将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如发现
控股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
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可通过变现股权清偿其所侵
占的公司资产。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
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损失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具有审核权限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
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公司应当追究相
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管理人员,根据其责任的大小,给与相应的批评、罚款、免职等处分。并同时接
受监管部门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公司进行的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下列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对外担保及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
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之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日常交易的,仍包含在内。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第五十二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
基准日。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在公司所在地或公司届时在股
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四条   公司在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会存在股东会通知后其他股东
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性
出具明确意见;
  (六)存在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不得行使表决权情形的,法律意见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
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
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
选;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公司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至少 2 个工作日前发出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董事会不得变
更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
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三)公司的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六)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投资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非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决议。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二名或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上述期限计
算至股东会审议董事聘任议案的日期。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
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出现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解除其职务。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可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董事
会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需遵守本章程所规定的对公司和股
东的忠实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低
于董事会总人数三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发行债券和其他证券及上市
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为公司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由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
免。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每次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召开会议的事由及议题;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
围内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传真、传签、电子等通讯方式召开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本人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该董事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筹备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
易所的问询;
  (六)协助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其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义务,以及
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组织前述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
履行其所做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做出或可能做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
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其他依法或依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而应由董事会秘书履行的职责;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
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和副总经
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但兼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董事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
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如实向董事会报告重大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不得妨碍董事会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
护、劳动保险、解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始时间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并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薄外,不得另立会计账薄。
  公司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
价款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
积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或修改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
提出公司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股东会依法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可提出分配
中期股利或特别股利的方案,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尤其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其中,现金股利政
策为剩余股利政策。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在满足下列现金分红条件前提下,原则上公司每年度进行两次现金分红(年
度分红及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且年度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任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5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
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先进分红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
算。
  (四)公司具备分红条件的,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并按照下列原则制订差异化公司现金分红预案: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与股
权结构合理、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由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通过后向股东会提出。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为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权利,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制定或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
开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邮箱、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论证后履行相应
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进
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
日期,但公司应当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以电话方式告知收件人,并保留电子邮件
发送记录及电子邮件回执至决议签署。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公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
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
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章   章程生效及修改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应经公
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制度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高
级管理人员所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即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
  (三)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以下”、,
均含本数;“少于”、“不满”、“以外”、“过”不含本数,除非另有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下无正文)
                             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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