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
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 1591 号虹桥迎宾馆 34 号
电话:(8621)68769686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律意见书
致: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希通信”或者“公司”)的委托,担任康希通信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
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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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已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采用了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方法,
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三、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
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四、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
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
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一般
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
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所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
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
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以及本所律师对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书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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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以下词语或简称如无特殊说明,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具有如下含义:
康希通信、本公司、公司 指 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 《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
指
计划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
《考核管理办法》 指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
《监管指南》 指
信息披露》
《公司章程》 指 《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格兰康希通信科技(
本法律意见书 指 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法
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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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 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公告,康希通信系于 2021 年 11 月 11 日由格兰康希
通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2023 年 7 月 12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
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1532 号),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
发行”)的注册申请。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
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23]253
号文)批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368 万股,于 2023 年 11 月 17
日在上交所上市。公司证券简称为“康希通信”,证券代码为“688653”。
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为 PING PENG,注册地址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 399 号 10 幢 4 层
(名义层 5 层)502 室。
经本所律师核查,康希通信已按《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司
章程》。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康希通信登记状态为存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不
存在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
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查阅公司公告的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康希通信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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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审计报告;
配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康希通信为依法设立并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
情形,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据此,康希通信具备《管理办
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核查,《激励计划(草
案)》已对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
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
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
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
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等进行了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了《管理办法》第九条及《上
市规则》第 10.2 条和第 10.7 条规定的应当在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中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的内容的相关规定。
三、 本激励计划的法定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已履行如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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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临时股东会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发表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
利益的情形等事项。
(二)尚待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尚待履行如下
程序: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
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会需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份的投票情况;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
划相关议案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现
阶段必要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继
续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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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对象系《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在公
司子公司成都知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骨干人员、技术骨
干人员及业务骨干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的有效
期内于成都知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聘用合同。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范围依据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上市规则》第 10.4 条的相关规定。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在内部公示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
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将在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
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
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本所律师认为,激
励对象的确定与核实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五、 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司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公
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格兰康希通
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董
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查意见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符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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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还需根据本激励计划的进展情况,按照《公司法》
《证
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
义务。
六、 公司未对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已
出具承诺,保证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
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
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 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一)本激励计划的内容
《激励计划(草案)》系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
了本激励计划涉及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授予条件,并为激励对象归属限制性股票
设置了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要求及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要求,同时承诺公
司不为激励对象按照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
财务资助等具体内容。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二部分“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
性”所述,公司本激励计划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实施
励机制,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公司
的长远发展。
(三)本激励计划的程序
除尚待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外,公司还将依法履行公示和信息披露程序,保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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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权。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文件,本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中,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符合《管理办法》
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条件;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激励
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
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
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本激励计划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的情形;不存在董事因作为激励对象,或因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而需
依据《管理办法》在董事会审议过程中回避表决的情形;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
行的现阶段必要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
继续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激励计划尚待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
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