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
法》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
市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简称“债券”)包括公司
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各级全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子
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及时间
第四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
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
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 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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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发布。
第六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
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
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
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七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
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报告期内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
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
露半年度报告;
(三)若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规定或债券发行文件
约定应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的,公司还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
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和现金流量表。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
表。
第八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规定的披露截止
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
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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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不代表豁免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投资者权
益或对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
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
(一)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
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
(三)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
生变动;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
履行职责;
(五)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
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七)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及无
偿划转等行为;
(八)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放弃债权或者
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九)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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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债券信用增进情况发生变更;
(十二)主体或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三)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四)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
款、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
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及
相关整改情况,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
信行为;
(十八)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出现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
况;
(二十)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
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一)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或者债券募投项目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募集资金投入和使用计划,或者导致项目预
期运营收益实现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十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 5%的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认购或交易、转让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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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四)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五)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
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六)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七)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原则上不
超过两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
露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性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
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
行变更的,公司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和更
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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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及时披露。前述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
有实质性影响的,公司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
出具审计意见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
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触发
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在债券
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利息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十五条 债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
司应当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
告。债券发生违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公告。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信息、
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
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
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或破产管理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申
请受理情况、破产管理人任命情况、破产债权申报安排、债权人会议
安排、人民法院裁定情况及其他破产程序实施进展,以及企业财产状
况报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
配方案等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
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也应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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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
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
第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担
任,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
投资者关系。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
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
人员的,视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
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证券部门及财务部门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公
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的工作。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和下属子公司
负责配合证券部门及财务部门开展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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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为本部门、子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工作机
构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或工作机构向公司各部门、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公司各
部门、各子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经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审批后
方可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董事、审计委员会
委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履职记录、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证
券部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法律法规、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
组织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专项品种债券信息披露
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法律法规和市场
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执行。本制度与债券信息披露有关的法律法规及
自律规则有冲突时,以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为准。若债券监督管理机
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要求,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市场自律组织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中的“工作日(交易日)”,在选择适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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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符合具体债券品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市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关
于信息披露时点的规定。若同时适用“工作日”和“交易日”的,公
司应根据要求孰严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制定及修订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
实施。
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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