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包头市英思特稀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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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九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包头市英思特稀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6]第0457号
致:包头市英思特稀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包头市英思特稀磁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包头
市英思特稀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
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
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月 26 日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包头市英思特稀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 202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召开
方式、审议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术产业开发区瑞成道 2 号英思特稀磁产业园会议室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召开。本次
股东会网络投票采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的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9 月 10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9 月 10 日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 73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2,868,893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45.6034%。
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表均为截至 2026 年 9 月 1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表。
经本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
计票、监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
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的议案》
同意 52,753,39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15%;
反对 113,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45%;弃权 2,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 1,470,90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7194%;反对 113,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1482%;弃权 2,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24%。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52,754,39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34%;
反对 11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26%;弃权 2,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 1,471,90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7824%;反对 11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0852%;弃权 2,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24%。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52,754,39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34%;
反对 11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26%;弃权 2,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 1,471,90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7824%;反对 112,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0852%;弃权 2,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24%。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52,754,19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30%;
反对 114,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8%;弃权 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 1,471,70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7698%;反对 114,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2239%;弃权 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3%。
同意 52,754,49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36%;
反对 114,3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62%;弃权 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 1,472,00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7887%;反对 114,3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2050%;弃权 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3%。
同意 52,755,49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55%;
反对 113,3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43%;弃权 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 1,473,009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8518%;反对 113,3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1419%;弃权 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3%。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和召
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