珈凯生物: 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9-10 0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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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珈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六年九月
                                                        目 录
              上海珈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珈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
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上海珈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上海珈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方式,由
全体发起人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245593615。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上海珈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AKA Biotech Co., 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天工路 818 号。
  第五条 公司于 2026 年 6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241,153 股,
     同意注册,
于 2026 年 8 月 11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827.4349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执行
事务的董事。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及变更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等。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药品生产;检验检
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
含危险化学品);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
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中草药收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且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可在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适时调整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集中登记存管,股东名册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法登记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向发起人发行普通股总数为 4,000 万股,发起人的姓
名或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见下表:
                                           持股比
序                 持股数量
         发起人                       出资方式     例           出资时间
号                 (股)
                                           (%)
      嘉兴珈上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嘉兴珈北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嘉兴珈广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平阳致宸青云创业投
          伙)
      苏州苏盈金穗创业投
      资中心(有限合伙)
      芜湖华熙朗亚健康产
         限合伙)
       温润佳品壹号(珠
      伙企业(有限合伙)
      珠海横琴齐创共享创
      业投资合伙企业(有
      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苏州极创欣源创业投
          伙)
      水羊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宁波保税区峰上观星
        (有限合伙)
                                            持股比
 序                 持股数量
         发起人                        出资方式     例            出资时间
 号                 (股)
                                            (%)
      湖州致宸天珈创业投
          伙)
      苏州君尚合钰创业投
          伙)
      重庆极创沣源私募股
        (有限合伙)
      苏州亿崇创业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温润佳品贰号(珠
      伙企业(有限合伙)
      苏州星凯创业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合计         40,000,000         -     100.0000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为 4827.4349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 4827.4349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在北交所上市前
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
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
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提起诉讼。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出现依法被限制表决权情况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及时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予以披露。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担保或关联交易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
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上述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行为由董事会审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
   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的交易事项为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本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
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
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
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公司连续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财务资助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
便于股东参加的地点,具体由公司在每次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网络投票等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釆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关联股东回避有关关联交易表决的情况及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非职工代表)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公司上市方案;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
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参与股东会的股东均与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则无需回避表
决;公司无需向关联方提供对价或其他有偿服务、产品等交换而获取关联方为公
司提供担保、借款、赠与等纯获利益的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可以不回避。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十以上时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会会议结束时开始,但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公司现任董事发生上述公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
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任职已满 6 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时生效。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1 名为职工代表董事,3 名董
事为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
长 1 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机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提交董事会审议: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过150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达到北交所相关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二)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披露:
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三)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必须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批。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参考本条第(一)款
的金额确认是否经董事会审议,达到北交所相关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根据以上提
议或其他法律、本章程规定有权提议方的提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
电子邮件、微信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前。但情况特别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以避免公司利益损失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董事会召开时作出说明,并以书面方
式确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会议期限;
     (九)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方式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以及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除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除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或其
他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
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具体规章;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七)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八)对外签订重大合同;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分工;
  (三)总经理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
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副总经理职责主要如下:
  (一)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二)根据董事会或者总经理的授权,代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
  (三)依照分工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红;公司现金分红同时分配股
票股利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阶段、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和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说明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及其合理性。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每
个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提议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条件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仅现金分红的,无需审计);
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原则上每个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必要时也可实行中期现金分红或发
放股票股利。
  (五)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
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六)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
价值考虑等因素,可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发放股票股利。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经营情况、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东整体利益;
  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具体方案需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七)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及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措施
况提出预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董事会未做出年度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对
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配预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进行利润分配的,还应说明相关
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和使用计划等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由董事会提交至公司股东会审议。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就相
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审核意见;
行表决。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
  公司董事会在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资金需求、公司的实际盈利状况和市场表现、股本结构、政策的持续性等因素。
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
  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
经营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向股东会提交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的方案。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
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政策修订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
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股东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进行监督。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包括电子邮件);
  (四)以公告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包括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
电子通讯方式送出的,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以及中国证
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其他报纸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在北交所或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指定的其他网
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平台。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过半数决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有权机构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有权机构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有权机构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有权机构指定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有权机构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二百〇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包括在册和潜在投资者);
  (二)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三)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四)投资者关系顾问;
  (五)证券监管机构等相关政府部门;
  (六)其他相关个人和机构。
 第二百〇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
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公司经营管理理念和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
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做好
投资者咨询解释工作。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的
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
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
  (二)股东会;
  (三)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和路演
  (四)公司网站;
  (五)一对一沟通;
  (六)现场参观;
  (七)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八)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
意使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第二百〇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和沟通: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接待
来访等方式回答投资者的咨询;
  (二)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
  (三)筹备会议:筹备年度股东会、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准备会议材
料;
  (四)公共关系:建立并维护与北交所及其他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媒体以
及其他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在涉讼、重大重组、关键人员
的变动以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动等重大事项发生后配合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
有效处理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形象;
  (五)媒体合作:加强与财经媒体的合作关系,安排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重
要人员的采访报道;
  (六)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在公司网站中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在网上
披露公司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
  (七)危机处理:在诉讼、仲裁、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盈利大幅度
波动、股票交易异动、自然灾害等危机发生后迅速提出有效的处理方案;
  (八)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负责人。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由董事会秘书领导,在全面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
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和日
常事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中关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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